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092號
TPSM,92,台上,6092,200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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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四六四三、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與陳美娟(業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方法(單獨或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許瓊龍吳志泓、吳明峰等人(陳美娟參與附表編號㈣、㈥販賣給許瓊龍三次、吳明峰一次部分)。嗣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台南市○○街一○六巷二十三弄十號上訴人住處,為警當場查獲其施用海洛因,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袋九十一個、海洛因共計十七包(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拾柒點玖貳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四只、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另一台南市○○路五一○號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塑膠分裝袋八十只、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及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惟依原判決事實欄附表㈤記載上訴人最後係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先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志泓,其事實、理由之記載已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另一台南市○○路五一○號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理由欄並謂丁海良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隨即供出上游為甲○○(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惟依卷內資料,扣案之海洛因係在丁海良口袋查獲,僅於上訴人住處查獲含殘渣之吸管一支、空袋兩個及塑膠空袋八十個,且丁海良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指其持有之海洛因係取自上訴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號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自屬採證違法。再者,公訴人僅就原判決附表㈠㈡㈢上訴人連續販賣海洛因與吳慶興王勝煌黃淑靜部分提起公訴,原判決對於附表㈣㈤及



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部分併予論罪,未說明依據,亦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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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