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074號
TPSM,92,台上,6074,200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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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康誠建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康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誠公司)、羅家康之自訴意旨略稱:康誠公司,由總經理羅家康全權負責,於民國七十年間受讓博泰公司先前與地主許應堯等人簽訂契約書,取得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五、五|二、七|一、七|二、七|四、七|五、七|六、七|十九、七|二十九、七|三十一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經合法申請興建「國際僑光城」,首批興建花園別墅一百九十二戶,均由羅家康出資,該工程進行中因土地所有人未依約辦理分割而暫時停工,惟已有部分房屋已全部完工,然嗣後原土地所有人竟將上開地號中之七|一、七|四、七|五(其上已蓋有一百六十餘戶建築物)等地號土地移轉與張串煌,再由張串煌移轉與被告甲○○,詎甲○○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僱工將上述建築物全部夷為平地,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關於甲○○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雖亦為公司負責人。此所指職務,係指基於經理人身分執行與公司業務有關所職掌之事務而言。公司之經理人縱受公司之委任授權提起訴訟,亦僅為訴訟代理人,而非代表人,自不得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為之。本件康誠公司自訴部分,係由自稱總經理之羅家康依卷附之委任授權書為依據,以該公司名義提起自訴 (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查卷附之台北縣政府北縣商乙字第一七四一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康誠公司之負責人為章祝康 (見原審更㈣卷第四○一頁),羅家康縱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揆之前揭說明,即非公司之代表人,其自訴自屬不合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原審率予維持,自屬可議。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係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是否足認其為被害人為斷,因之自訴人是否為實體法上之被害人即有先行查明之必要。查上訴人一再陳明上開僑光城係其出資所興建,而上開工程原係博泰公司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地主許應堯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嗣博泰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在地主



之見證下,將合建契約之權利讓渡與康誠公司,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章祝康又代表康誠公司與羅家康簽訂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羅家康,此有上開合約書可稽。證人即康誠公司董事長章祝康證稱:「『國際僑光城』是我與自訴人合資興建」(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該證人並於七十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立據載明分別收受羅家康興建「國際僑光城」之資金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見原審更㈢卷㈥第六頁)。羅家康復於七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康誠公司及國際僑光城負責人之名義與李春朗簽訂新建房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李春朗就國際僑光城未完工之房屋加以施工;證人陳淑貞亦證稱:康誠公司係委託李春朗蓋的,已蓋到二樓,證人李春朗亦證稱:其與康誠公司訂約承攬房屋營建工程,自基礎工程開始參與(見原審更㈤卷㈡第四七、六八頁,卷㈠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上開證據攸關出資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敍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上開證據如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本件上訴人所指遭拆除之地上物,究係由康誠公司、羅家康所分建或共建,事實尚欠明確,原審未加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㈢我國不動產採登記主義,故房屋如已完工並完成登記,其所有權之歸屬,以登記為準,如未完工者,則以實際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羅家康若於受讓他人之合建契約而出資興建,依前揭說明,似非僅取得日後請求分配已興建房屋之權利,原判決認定康誠公司、羅家康縱然出資興建,僅取得日後請求分配已興建房屋之權利,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仍歸原受讓之博泰公司取得 (見原判決理由三、㈢㈥),但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康誠公司、羅家康因被告乙○○毀損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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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