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061號
TPSM,92,台上,6061,200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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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與洪金爐黃仁韋許邵鴻曾文卿等人在台東市○○街五十六號「悅園小吃部」飲酒。至同晚十時許,洪金爐已不勝酒力,上訴人乃決定結束離去,惟洪金爐仍有意續飲而發生爭吵。嗣於步出該店時,洪金爐竟出手毆打許邵鴻致其鼻子流血,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自其所駕駛之WT|八四七五號工程用小貨車內取出長約五十公分,外包塑膠,約與警棍同粗之電纜線一截,毆打洪金爐之右頭頂部,致洪金爐倒地,因右頂顳枕部受鈍力傷,造成顱骨線狀骨折並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訴人與黃仁韋見狀,乃將洪金爐扶上洪金爐之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車,送洪金爐返家休息。至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洪金爐之友人陳日春洪金爐住處欲叫醒洪金爐工作時,發現洪金爐已傷重死亡,乃通知其配偶洪許秀里,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對於傷害有犯意外,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必須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始克相當。前揭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見洪金爐出手毆打許邵鴻,因而心生不滿,乃持一截與警棍同粗之電纜線,毆打洪金爐之右頭頂部,致洪金爐倒地,因右頂顳枕部受鈍力傷,造成顱骨線狀骨折並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延至翌日傷重死亡。但上訴人係基於何種犯意(傷害或殺人),持電纜線攻擊洪金爐之頭部?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死亡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非但事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毫無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依據承辦警察林金寶所供:當初在追查時,曾在上訴人之車上發現一支電纜線,長約五、六十公分,粗細約與「警棍」同,因被害人沒有明顯外傷,所以沒有扣押該電纜線(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七行至第三面第二行),採為證據。認定上訴人係持該未扣案,粗如「警棍」之電纜線為犯罪工具,傷害洪金爐致死。惟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黃仁韋,於審判中係證稱:「我看到他(指上訴人)拿電纜線是黑色的,有好幾根連在一起和『中指』一樣粗的電線」(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核與承辦警察所供,與「警棍」同粗之電纜線,並非同一。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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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