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047號
TPSM,92,台上,6047,200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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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振和
  自訴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上訴人之董事長林振和、董事林清山聲稱:渠等與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主管熟稔,為便利上訴人提領存款,可將上訴人存置於台北市銀行興隆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轉存至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林振和林清山不疑有詐,信以為真,乃將上訴人之方形印鑑章及林振和之圓形印鑑章各一顆及台北市銀行興隆分行之定期存款單交付被告夫妻辦理。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上開印鑑章交還林清山,惟已辦妥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簿及定期存款單均未返還,啟人疑竇;林振和於同年三月間前往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了解存款情形,始發現被告夫妻盜用上訴人及林振和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將上訴人所有存款一千四百萬五千零二元,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冒領一千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冒領二百五十萬元,再於同年二月二日冒領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同年四月初又發現被告夫妻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七日、三月七日分別偽造上訴人之提款單、盜蓋印章向南投郵局先後冒領上訴人之現金存款八萬八千元、四萬五千元、三萬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夫婦於南投市開設巨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典公司),經營文具買賣業務,因上訴人時向巨典公司購買文具而相識,被告乃加入南屏研修院研修「一貫天道」。當時上訴人正進行擴建「佛樓聖會廳」工程,因乏裝潢工程經費,林振和見巨典公司兼營室內裝潢工程,即著由被告承包該廳及苗栗縣通宵鎮道場之工程,指示被告先墊支工程款,將來償還,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工。同年十二月五日上訴人獲內政部核准設立,當初由林振和等人捐助一千萬元存入台北市銀行興隆分行,為求便利,林振和決定



在南投當地之銀行開設新帳戶,將該筆款項轉回南投,乃將上訴人及林振和本人之印鑑章交予乙○○委託其辦理轉帳事宜。乙○○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台灣銀行南投分行辦理臨時帳戶,而於同月二十二日由台北市銀行興隆分行將一千萬元匯入該臨時帳戶後,即於同月三十日陪同林振和至台灣銀行南投分行補正簽名完成開戶手續,當場由林振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以上轉帳事宜,林振和非但知情,抑且親自簽名,不容諉為不知。嗣因基金會開支甚鉅,且被告已墊付大筆工程款,致被告之財務狀況急速惡化,林振和為求工程順利,同意清償部分墊款以解被告燃眉之急,當天即決定將該一千萬元自基金會帳戶提出,轉存一年定期存款,再向台灣銀行南投分行質借九百萬元,轉帳至欣欣誠有限公司,林振和即命乙○○提領七百二十五萬元現金,指定用途分配如下:①三百萬元於當日支付總務陳淑媚發放同修零用金,乙○○交由張春蕾轉交陳淑媚收執。②三百萬元當日在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以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另設立一新帳戶,該營造公司由上訴人與乙○○兩方人員擔任股東,基金會方面由林清山、鄭清溪、陳祥德陳淑媚之胞弟)、張春蕾四人出任,被告方面由林金枝、乙○○甲○○三人出任,由林金枝擔任公司負責人。然存入之三百萬元,林振和指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提領一百十三萬七千元,將其中一百十萬元交予陳淑媚收執。其餘款項用以清償乙○○之墊款。另三百萬元部分除於十二月三十日當天交付林振和一百二十五萬元,其餘款項(即存於欣欣誠公司帳戶餘款)亦供清償墊款之用。迨林振和指定用途後,即將存摺交由乙○○保管,而上訴人及林振和之印鑑章則由林振和自行收執。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收到蔡慧樺匯入四百萬元,林振和即命乙○○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先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交予林振和,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存入巨典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同年二月二日林振和再度指示乙○○將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領出支付工程款。乙○○迄工程結束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七元,而乙○○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如下:①一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欣欣誠公司帳戶)。②一百九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蟬聯公司帳戶三百萬元,其中一百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交予陳淑媚)。③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交給林振和)。④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提領),合計六百四十五萬元,經抵付工程款後,上訴人尚欠乙○○一千零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七元,有林振和乙○○簽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可稽,林振和亦承認尚積欠乙○○一千零十一萬元及代墊活動費二十九萬元,事後並委託彭成樓給付乙○○三百四十萬元,上訴人既尚欠乙○○鉅額款項,猶指其偽造文書冒領存款,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另指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七日分別偽造其提款單盜蓋印章,向南投郵局分別冒領存款八萬八千元、四萬五千元、三萬元,合計十六萬三千元部分,林振和於第一審供述「這部分是舉辦遊園會活動用的,這些事前有報告,事後有追認」,是上訴人所稱盜領郵局存款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元月三十日任命乙○○為研修院執行長,並擔任遊園會慶賀活動總聯絡人,相關活動費用之支出均由乙○○先行代墊,事後結算尚代墊二十九萬元,要無侵占上訴人之存款可言。至辦理定存時,甲○○既不在場,取款憑條亦無其簽名,上訴人並未舉證甲○○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徒以臆測之詞,指稱甲○○為共同正犯,尤乏實據。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皆無違法可言。按乙○○既未冒領上訴人之存款,而上訴人事後結算又積欠乙○○鉅額款項,則乙○○提領上訴人存款時,其工程款已墊付多少?上訴人及林振和之印鑑章,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間,究在林振和乙○○保管之中?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函送第一審法院之巨典公司及欣欣誠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帳,僅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七百二十五萬元之紀錄,證人張春蕾陳淑媚卻證述乙○○係於同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予渠等發放同修零用金(第一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二三四頁),其日期雖稍有不符,但亦無礙於其交付三百萬元事實之認定,尤無再調取同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往來明細帳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至證人林清山郭義雄吳金龜雖於事隔約一年後證稱:乙○○迄八十七年二月初始交還上訴人及林振和之印鑑章等語。原判決就此情節,雖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理應設有會計制度,其代表人林振和授權乙○○提領存款,該等存款作何用途?如何支用?交付與誰?乃其內部帳務之問題。茲上訴人與乙○○結算後,既尚欠乙○○鉅額款項,則乙○○提領三百萬元交付陳淑媚作何用途?有無另外侵占其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自屬於法無違。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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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