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046號
TPSM,92,台上,6046,200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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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夫李榮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死亡)在七十四年間,成立凱勝企業社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土石買賣及重機械出租等業務。七十八年底,李榮農因割除部分腎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致經濟拮据。乙○○李榮農自同年十二月間起,為大量請領統一發票,以販售他人牟利,竟利用不知情之洪秀心、吳含笑等人名義,陸續設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再以上開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請領發票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統一發票後,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十六所示之公司行號,用以幫助該附表二至附表十六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開立發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億零九百零二萬七千零十一元,幫助逃漏稅捐總額為三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上訴人甲○○與其妻何梁玉釵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七十九年間,設立吉財企業行,由甲○○擔任負責人。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吉財企業社與原判決附表十七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統一發票。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該附表十七所示之公司行號,作為虛偽之進項憑證,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開立發票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幫助逃漏稅額為六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以附表補充事實欄之記載,該附表十四、十五、十六謂乙○○李榮農填製春泰企業社日興企業行慶泰企業行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以出售,幫助購買該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然對於所謂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交易對象、金額等內容如何?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原判決既謂乙○○李榮農「於七十四年間」,設立凱勝企業社鴻煌企業有限公司(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八行);復謂乙○○「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設立該二公司行號(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二行、附表一)。再者,原判決事實欄謂乙○○幫助上開附表二至附表十六所示公司行號、甲○○幫助該附表十七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第三頁第八行);但於附表二至十七載述乙○○甲○○係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



。互核以觀,其各該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難認適法。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謂前開附表一所示十五家公司行號,係乙○○李榮農為請領統一發票而虛設之公司行號,彼此間無買賣統一發票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至三行)。然於補充事實欄之附表三,記載同為該附表一內之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出售統一發票予慶泰企業行;附表十二記載同為該附表一內之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出售統一發票予日興企業行慶泰企業行(見原判決第三七頁第六欄、第一0九頁第四欄、第一一六頁第四欄)。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㈣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乙○○李榮農與「何梁玉釵」就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三行)。但未於事實欄內闡述「何梁玉釵」與乙○○李榮農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即逕予認定「何梁玉釵」與乙○○李榮農有共同正犯關係,其理由即失所依據。又原判決理由、主文內載述甲○○所為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成立連續犯。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甲○○係基於概括犯意,為該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亦有未合。㈤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乙○○李榮農經營之日興企業行、普建企業行,與陳棍山所經營佃林企業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日興企業行、普建企業行出具予陳棍山所經營佃林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情事(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行至第九頁第六行)。然一面謂乙○○李榮農所經營公司行號與陳棍山所經營佃林企業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者,僅普建企業行。意指日興企業行出具予陳棍山所經營佃林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十七行、第二0頁第八至十三行)。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要屬理由矛盾。㈥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乙○○於原審辯稱:伊所經營統勝企業行凱勝企業社、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予陳岸楓經營之申誼工程有限公司,並無不實情事,故陳岸楓被訴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等情。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五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二頁、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二一至二二八頁)。而原審就乙○○斯項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詳查究明,即認定乙○○所經營統勝企業行凱勝企業社、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陳岸楓經營之申誼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稅捐,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見原判決第四六頁第三欄、第七五頁第四欄、第一一0頁第七欄)。㈦甲○○於原審提出長存營造有限公司支票、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申請表、一功營造有限公司現金收訖簽回聯、吉合工程有限公司海天工程有限公司成泰工程行、勤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主張其所經營吉財企業行與上開公司行號確有交易行為,吉財企業行出具予各該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情事(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八、五六至六五、七二至七七頁)。而原審就甲○○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恝置不論,即認吉財企業行出具予各該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至原判決所記載之「鴻煌企業社」、「統勝企業社」、「誥雲企業社」、「清偉企業社」、「華群企業社」、「慶詮企業社」、「石詮企業社」、「石億企業社」、「觀鴻企業社」、「普建企業社」、「日興企業社」、「慶泰企業社」,核與卷內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所記載之名稱不符(見聲監字第八0二號卷第十四、二三至二五頁、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四0九至四二四頁),應係「鴻煌企業有限公司」、「統勝企業行」、「誥雲企業有限公司」、「清偉企業有限公司」、「華群企業有限公司」、「慶詮企業有限公司」、「石詮企業有限公司」、「石億企業有限公司」、「觀鴻企業有限公司」、「普建企業行」、「日興企業行」、「慶泰企業行」之誤載。再者,原判決所記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後之條文為「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應係「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誤載(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五、十六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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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誥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佃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