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杜俊哲(另案處理)於嘉義市第三屆市議員任內,得悉建築商塗坤謀標得嘉義市之市有地,獲利不菲。為籌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底舉行之第四屆市議員選舉費用,乃與擔任嘉義縣議會議長,而參與競標該土地未得標之蕭登標(另案處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共同謀議強押塗坤謀索財。旋責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率領不詳姓名男子七、八人,於同月十四日上午,至嘉義市○○路四四二號塗坤謀經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剪斷該工地接待處之電話線三支,誘使派駐該處之售屋小姐通知塗坤謀出面處理。塗坤謀聞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趕至該處查看後,至對面「宮庭世家」之工務所借打電話之際,突遭埋伏附近之甲○○等人衝入,蒙住頭部。甲○○即喝令不准動,並以「動就開槍」等語相威脅。塗坤謀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打倒在地,並被強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乙○○之競選總部。乙○○即電請杜俊哲趕來,在場之乙○○手下卸掉塗坤謀之頭罩,由乙○○、杜俊哲輪逼塗坤謀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供渠等分紅。甲○○等人在旁輪流對倒地之塗坤謀圍毆或踐踏,塗坤謀因而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塗坤謀不能抗拒,允以隔日中午之前,籌足二千萬元款項交付。獲乙○○、杜俊哲首肯,塗坤謀即電知其妻曾碧珠前來載回家中。當晚塗坤謀交待曾碧珠帶家人避居他處,其則連夜上台北找人調解。歷數日無結果,乃南下高雄市拜託劉先皋設法。劉先皋探悉乙○○、杜俊哲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遂找蕭登標出面處理,並代塗坤謀轉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蕭登標為酬;再於同月二十七日晚上,通知塗坤謀謂業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給付五百萬元予乙○○等,並邀塗坤謀至乙○○競選辦事處晤談。當場乙○○、杜俊哲仍要塗坤謀酌加給付,討價一番後,塗坤謀同意加給一百萬元。即依約將現款一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乙○○等。而乙○○等不滿該附表二編號三、四支票之發票日,乃囑令塗坤謀請其職員前來更改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復自蕭登標處取得如該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二紙,與杜俊哲朋分。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修法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兩者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倘逾上訴期間方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從而上訴是否逾期,上訴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先予以調查。本件由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以觀,其「送達時間」欄,雖記載送達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零分」,然「送達人簽章」欄上則記載「十月二日送達檢察官」(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五頁)。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究竟於何時日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收受,尚非無疑,此攸關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對被告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三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敘明,即遽為判決,自難認適法。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得確信其為真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證明要證事實具有原始關係之證據,為原始證據,原始證據有屬於原始之直接證據者,有屬於原始之間接證據者;後者例如某甲證明曾目睹某乙身上有被毆打成傷,其與間接傳聞而來之傳聞證據不同。再者,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以證人曾碧珠、呂坤源、呂旭峰、莊玉梅等人,分別係告訴人塗坤謀之妻子、兄長、侄子、會計人員,各該證人所為證詞不免附和塗坤謀之說詞,及其等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難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而推論被告等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㈦)。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曾碧珠證稱:塗坤謀被強押勒索後,伊接獲塗坤謀之電話,前往乙○○之競選總部載渠回家。伊看見塗坤謀滿身傷痕,並充滿恐懼感。當時甲○○跟隨在乙○○身旁(見偵字卷第七五五五號卷第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七、一三八頁);證人呂坤源證述:塗坤謀被勒索後,在股東會報告其被勒索之事,後來由股東平均負擔損失(見同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證人呂旭峰陳稱:伊攜帶四張支票,面額計五百萬元,載同塗坤謀至乙○○服務處,交與乙○○(見同偵查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證人莊玉梅供證:塗坤謀被強押勒索釋放後,以七百五十萬元處理。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分成三份,各五十萬元,登記帳上為蕭登旺、蕭登獅、蕭登標各五十萬元,乙○○、杜俊哲各三百萬元。乃開出五十萬元支票三張交給塗坤謀處理。再開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各二張,交給塗坤謀,由塗坤謀與呂旭峰一起前往交給乙○○。另外,加一百萬元現金。在帳目上寫「道路權利金」,係因對方交待,怕檢警調查而曝光(見警詢卷第二五、二六頁)各等情。則各該證人似係就所親自見聞之相關情節予以陳述,其中部分就要證事實而言,似屬於原始之間接證據,如何謂其等證詞均屬傳聞證據?不無疑義。又原判決採取甲○○之女友簡岫苗之供證,而為有利於該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九頁第三行);而對於告訴人塗坤謀所舉上開證人曾碧珠、呂坤源、呂旭峰、莊玉梅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證,則謂各該證人與告訴人具親友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實。其就對立雙方親友之證言,何以部分逕謂因具親友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實,而予以捨棄,然部分則認無此顧慮,而予以採取,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如何?亦非無疑。上開各情與論斷被告等是否成立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審酌論述,即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取乙○○所辯,謂塗坤謀欲拜託乙○○,在嘉義市議會提案,早日開闢相關土地之計畫道
路,俾其土地得以增值,並儘速利用,乃於乙○○競選連任市議員時,給予六百萬元政治獻金,而推斷乙○○並無被訴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㈧)。然塗坤謀指述:伊所標得之系爭土地,毗連伊原有土地,且有道路相通,不須央求乙○○幫忙提案開闢計畫道路,不致給予乙○○政治獻金六百萬元。並提出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影本為證(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二號卷第十、十六至十八頁)。究竟乙○○所述塗坤謀欲拜託其提案開闢之計畫道路確實位置為何?塗坤謀上開否認有所謂計畫道路之陳述及所提出證據如何不足採?不無疑義。又據塗坤謀指訴:案發當日中午,伊所經營「天母芳庭」工地人員來電告知該工地之三支電話被剪斷,要伊過去查看。伊趕至現場後,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之際,遭人強押離去等情(見警詢卷第二頁)。則該「天母芳庭」工地當時以電話通知塗坤謀者為何人?其似見聞事發經過,為釐清案情起見,亦有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