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041號
TPSM,92,台上,6041,200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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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烏來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其為圖當選,竟與上訴人丙○○乙○○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邀約決定參選烏來鄉信賢村村長之簡木勝、高施誠二人(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至其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八六號二樓所經營之豐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太公司)辦公室協調(其中一人退選),當時尚有施文彩(高施誠之父)、林高蘭(高施誠姨母)、林游香美丙○○乙○○等人在場。因簡、高二人仍決意參選村長,甲○○為鞏固其在信賢村之票源,乃表示中立,並以各資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競選經費為由,要求有投票權之簡、高二人除應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伊之外,並應分別動員支持渠二人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伊,經簡木勝、高施誠二人應允,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甲○○旋即指示丙○○乙○○分別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同年月中旬某日晚間,在丙○○位於台北縣烏來鄉○○村○○路七十九號住處,及高施誠位於同路十三號住處,各交付十萬元賄款予簡、高二人。嗣簡木勝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丙○○前揭住處,以欠缺競選經費為由,向甲○○求助十萬元。甲○○乃應允再資助二十萬元,並再度要求簡木勝動員其支持者投票予伊,旋於同日指示乙○○自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再發工程行乙○○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並於翌(七)日凌晨零時許,攜至烏來鄉○○村○○路一五九巷二號交予簡木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高施誠簡木勝林高蘭、施文彩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而上訴人等亦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金錢予高施誠簡木勝二人無訛,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再發工程行乙○○



帳戶之存摺影本一本附卷可稽,復有查獲之賄款二十一萬九千元扣案可資佐證。雖證人簡木勝、高施誠事後翻稱:甲○○並未對伊等行賄,伊等係自願發動選民支持甲○○,與甲○○交付伊等金錢無關云云。而證人施文彩、林高蘭林游香美於審理中亦均陳稱:甲○○交錢予高、簡二人,係因其保持中立,並希高、簡二人各自努力競選村長,並未要求其等支持甲○○競選鄉民代表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施文彩、林高蘭、高施誠簡木勝在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對於甲○○何以主動邀約高、簡二人到場協調一人退選?為何主動表示願交付十萬元?以及簡木勝僅向甲○○借款十萬元,何以甲○○竟主動表示願資助二十萬元等情,或答以不知道,或未能解釋明白,顯違情理,足見渠等事後之陳詞,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簡木勝於台北市調查處雖陳稱:伊將第一筆十萬元用以修理汽車及支付會款,第二筆二十萬元,其中五萬元償還積欠之工程款,一萬四千餘元支付汽車分期尾款,七千元供其子女花用,另自行花用約一萬元,尚餘十一萬九千元云云。縱認屬實,亦與上訴人等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查甲○○係台北縣烏來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即信賢村)之候選人,其指示丙○○乙○○交付金錢予高、簡二人之主要目的,係在要求渠二人除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伊之外,並應分別動員支持渠二人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伊,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足見甲○○顯具有賄選之犯意。而丙○○乙○○不僅知情,又依甲○○之指示分別交付金錢予高、簡二人,堪認其三人對於本件投票行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並無賄選之意圖,上述款項純屬捐助競選經費或借款,與甲○○參選鄉民代表無關云云,以及證人高施誠簡木勝林高蘭、施文彩、林游香美事後於審理中所陳,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捐贈競選經費為合法行為,甲○○分贈十萬元予高、簡二人之用意,係贊助其等競選村長,並無賄選之意圖,且與選舉並無對價關係,應不為罪,原判決遽論以投票行賄罪,自有不當。又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等究於何時、何地謀議賄選,遽論以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再甲○○交付予簡木勝之二十萬元部分純屬借款,與選舉無關,原判決未憑證據,認此部分亦屬賄款,亦有不合。又高施誠簡木勝、施文彩、林高蘭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或有瑕疵,或屬個人意見之詞,原判決採為證據,顯有違誤。此外,甲○○交付高、簡二人之四十萬元,係捐贈之競選經費,與賄選無關,原判決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再高、簡二人並未將上述款項用以動員選民支持甲○○之用,原審未查明該項資金之流向,遽認係屬賄款,亦有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均有賄選之意圖,以及對於本件投票行賄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前開款項係捐贈或借款,並非賄款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高施誠簡木勝、施文彩、林高蘭等人在調查及偵查中所述,應屬可信,而嗣後於審理中所為附合迴護之詞,如何不足以憑採,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欠備之情形。至高、簡二人收取上揭款項後有無花用?以及



用途為何?均屬事後處分賄款之行為,與其等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無關,原審縱未對此部分調查明白,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甲○○交款之主要目的,係要求高、簡二人投票支持伊,以助其當選鄉民代表,因而認定其交付上述款項,與要求高、簡二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而論以投票行賄罪,經核並無不合。此與依法捐贈競選經費,而不涉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形迥異,自不可相提並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述款項係捐助之競選經費,與投票權之行使不具有對價關係,不構成投票行賄罪云云,自非可取。又原判決以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豐太公司與高、簡二人協調時,丙○○乙○○二人亦在場見聞其事,事後游、林二人又依甲○○之指示交付金錢予高、簡二人,因認上訴人等對於本件投票行賄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已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認定暨說明於不顧,漫指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共同謀議賄選,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再施文彩、林高蘭二人於甲○○與高、簡二人協調退選時,均在場見聞其事,並因甲○○交款之目的係要求高、簡二人支持伊競選鄉民代表之意思極為明顯,因而於調查及偵查中將上情據實以陳,應非純屬其等個人想像或意見之詞,原判決採為證據,尚無不合。此與證人並未在場見聞其事,純憑想像或臆測而陳述之情形有別,自非可相提並論。上訴意旨謂其二人所陳俱屬個人意見之詞,不得採取云云,亦屬誤解。此外,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交付高、簡二人之四十萬元,係屬賄款,因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謂該款為合法之捐助款,不得沒收云云,亦無可取。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其等有無共同賄選之意圖及對價關係,以及渠等交付之款項是否為賄款等單純事實,暨與判決意旨無影響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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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