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七、一二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學歷僅國民小學畢業而知識有限,上訴人受僱於綽號「小陳」者,因不了解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及簽帳單等之利害關係,而依綽號「小陳」者之指示辦理,事後方知遭綽號「小陳」者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綽號「小陳」者之犯罪集團,偽造冒領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害人莊憶萍等之信用卡,其中冒用被害人陳月珠名義簽帳消費所得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亦非上訴人所取走。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動產、不動產及存摺內存提款情形,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填寫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被害人莊憶萍等人之在職證明、薪資袋;偽以施美珠、羅琳慧名義簽訂租約;以被害人陳月珠名義簽署簽帳單等情是實。而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據被害人莊憶萍、何淑娟、陳淑貞、林純貞、汪怡伶、陳月珠、蘇郁淑、林金雪、黃茹芬、林惠蘭、劉美伶、徐秋萍、吳珍甄、王彩芳、柯淑秀、郭晏菁、林月嬿、陳玉卿、林文欽,及證人即美國商業銀行職員張振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朱紹清、煒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勇男、勝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玖庭、安全通訊行負責人劉國慶、享珈公司總經理陳文雄、屋主柯文錦、柯俊河、蔡清閩等人分別供述甚詳。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伊依綽號「小陳」者之指示辦理,伊不知道內情,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然查上訴人迄無法供出綽號「小陳」者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以供事實審法院查證調查;且上訴人並供承: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冒用假名簽立租約、徵求員工、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偽簽簽帳單等行為,均係伊所為等情是實,上訴人顯對犯罪事實知情並參與,其嗣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自白各情,原審綜合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其否認辯稱各情,不足採信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原判決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辯各情,不足採信之理由,且縱再為如上訴意旨㈡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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