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005號
TPSM,92,台上,6005,200310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楊添財(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核與證人即未經許可入國之大陸地區人民黃昌杰、林建平、蔡昌平、林海、林金、林炎平、林 章、鄭振榮、林學弟、薛學鳳、朱其祥、丁建華楊爾源、俞元云、劉國強、薛學鄧、林金平陳波、薛由金、薛學建、黃昌勇陳國強林心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參酌卷附海圖影本一份、內政部水上警察局台中警察隊一000五、三00五及五00八艇執行臨檢紀錄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非法入境大陸漁(人)民基本資料三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一紙、扣案之勞務證二十五本、大展鴻圖卡二十張、收條二張,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而不採證人許博榮於原審迴護上訴人之證言,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於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嚴格之證據證明。本件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楊添財共同分擔駕駛漁船,自烏坵島附近海域接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之行為,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其既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非僅屬同謀犯,則原判決就其如何與楊添財及其餘共犯(即人蛇集團成員)共謀,縱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在不知情下遭同案被告楊添財利用並被迫配合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