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993號
TPSM,92,台上,5993,200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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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二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之辯詞,如何無解於刑責之成立;就詐欺部分,如何為常業犯,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達」、集團內不詳姓名接聽電話者、林坤信許登俊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收受「阿達」所交付之「穆姬吟」國民身分證贓物及偽刻之「穆姬吟」印章,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推由甲○○偽造「穆姬吟」署押及印文,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不知情之陳嫦柏承租房屋行使,則其理由記載二人同偽造「穆姬吟」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陳嫦柏租得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五巷六號四樓房屋作為據點,自無矛盾。又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羅淑芬等二十人在警詢時已經合法訊問,彼等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且上訴人等在原審亦未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則原審未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兌獎電話縱非上訴人等申請,接聽電話之人、課長為誰?刮刮樂集團是否只有「阿達」為首,或另有他人,均僅攸關共犯真實姓名及人數多寡之認定,並不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原審未予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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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