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964號
TPSM,92,台上,5964,200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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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免遭郭壁諭及其同夥圍毆始開槍,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及論處其殺人未遂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年,持有手槍罪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曾智皓於偵查中曾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購買,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判決認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購買,與上開卷內資料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係接到﹁小蓮﹂者之求助電話,為防衛始緊急向李憲南借用槍枝,縱至愚亦無公然在醫院門口買賣槍枝,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警詢自白,認上訴人係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前購買槍枝,於二個月後另行起意持以殺人未遂,而予分論併罰,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係為營救葉芸,因郭壁諭不聽勸阻仍向前趨近似欲危害上訴人,上訴人始先對空鳴槍並開槍防衛,此經原審勘驗案發時錄影帶查明屬實。上訴人果有殺人犯意,不必先對空開槍嚇阻,且僅再開一槍,原判決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復未依正當防衛予以減輕其刑,均屬違法。(四︶、上訴人因本案遭通緝而萌生自殺意念,以打火機點燃棉被圖將己嗆死,而被以放火罪起訴,另尚有假釋殘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殊嫌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曾智皓於警詢均供稱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購買,偵查中曾智皓因見上訴人否認方改稱係其所購,但隨之又否認,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仍坦承係其於案發前二個月所購買,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前交付,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伊在警詢及第一審所供俱屬實在。原判決乃認定本件槍彈為上訴人於案發前二個月所購買,曾智皓上開偵查所供,及原審另案判決書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與卷內證據不符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上訴人於非法持有槍彈時,即已獨立構成犯罪,則其二個月後始持其中未扣案之槍彈犯殺人未遂罪,即應予併合處罰,原判決乃就其所犯二罪予以分論併罰,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意旨,所適用之法則自無不當。︵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㈢依勘驗錄影帶結果,以當時被害人郭壁諭及其友



人無持任何工具,亦無蜂湧向前欲圍毆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基於防衛之意開槍,不足以採納,予以指駁,並說明制式手槍殺傷力極強,朝人群射擊可能生死亡結果,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應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所為認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所犯二罪俱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前科、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其惡性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持有手槍罪部分併科罰金五十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核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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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