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953號
TPSM,92,台上,5953,200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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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應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始符證據法則。本件原判決對於認定甲○○代該自稱「洪誌鴻」之人,以祺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傑公司)名義,向家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台北市○○路二○六號十樓之二房屋,作為公司辦公處所;及乙○○受自稱「謝先生」之人委託,持「洪誌鴻」之身分證影本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二|00000000、00000000電話二線,及匯款予群大報關行等情,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但代租祺傑公司之辦公處所及代「洪誌鴻」申請電話,繳交房租及報關費用等,與本件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罪行為,論理上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如何與冒稱「洪誌鴻」及自稱「謝先生」之人,就本件私運管制進口之行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相互利用之行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即群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大公司)負責人江錫昌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時供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以個案委件方式由祺傑公司一自稱洪先生之人以電話連繫方式,委託群大公司代理報關進口廢棉一一五二捆,並經祺傑公司郵寄進出口卡、商業發票、裝箱單、委任書、電放切結書等給群大公司後,由該公司申報進口等情,該自稱洪先生之人,是否為上訴人等之一,上訴人等是否知情,因關係上訴人等是否對於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相互利用之認定,亦有再詳加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遽論上訴人等有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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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祺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