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937號
TPSM,92,台上,5937,200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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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一選區(範圍含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楠梓區、鼓山區、鹽埕區、旗津區等行政區)之候選人,為求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辦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連任,竟㈠、與其競選總部特別助理陳台(另案審理)、競選總部總幹事即時任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三民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陳重銘、高雄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下稱高雄市後憲中心)副主任蔡隆俸(以上二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三民區競選幹部聶寧安(未據起訴)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競選幹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因上訴人之上開幹部見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壽山於同年十月間某日所舉辦之募款餐會相當成功,而謀以餐會之方式,招待賄賂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遂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通知上開競選幹部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三六八號競選總部內召開會議,共商以競選總部經費籌辦大型餐會,而由陳台以每桌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林茂林,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山街口之本和里里民活動廣場內,辦理一千二百桌宴席(原訂一千桌,於餐會前四、五日再增加二百桌),總計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現場佈滿上訴人之競選旗幟,並以「青溪、後憲團結之夜」為名,印製「青溪後憲團結之夜,力挺後幹班二三四期學員長甲○○萬人團結晚會,後憲全力支持中華民國的捍衛者|忠貞鐵衛甲○○」等字樣之餐券,交由陳台、陳重銘蔡隆俸、聶寧安及其他競選幹部人員,循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三民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高雄市後憲中心及里長等系統,發放與組織成員及其他第一選區之選民,餐會時,持有餐券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均可入席,而無償宴請該選區之選民李碧雲、曾世揚黃國陽曾建銘周宏智、楊雅惠、朱再成、陳章家、汪秀蓮王永發蘇月英王永州、翁國松、王總明溫榮進、高豐麟等有投票權之人,平均交付每人相當二百元餐飲之賄賂。席間,上訴人並上台演說,再帶著競選旗幟至餐桌間繞場,約請上開選民投票支持其能當選連任,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㈡、上訴人見前開餐會效果良好,對其選情有提升作用,乃接受其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吳子房(另案審理)之建議,基於上述賄賂該區選民之概括犯意,而與吳子房、陳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商定以「老兵感恩送暖之夜」為名,再次舉辦八百桌(嗣再增加一百四十桌)之大型餐會,地點選在高雄市○○區○○路屏山國小前,經陳台之介紹,以每桌二千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林茂林承辦餐席,並印製「老兵感恩送暖之夜,支持甲○○繼續留在立法院捍衛我軍榮眷權益」等字樣之餐券,交由吳子房,免費發放與該選區之選民,吳子房將其中五本餐券(共五十張)交與高雄市廣東同鄉會總幹事梁伯棠



放與該選區之鄉親及退伍榮民。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舉辦餐會時,持有餐券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均可入席,而無償宴請該選區之選民林俊中陳松枝黃太陽、陳少魯、林龍瑛等有投票權之人,平均交付每人相當二百元餐飲之賄賂。席間,上訴人則利用上台致詞及逐桌致意之機會,向在場選民約請投票支持其能當選連任,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據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無對價關係,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不以金錢、利益之多寡為絕對標準。卷查證人聶寧安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餐會係蔡隆俸陳重銘與伊提議的,彼三人看到林壽山的造勢活動很成功,商議結果才辦理該餐會,沒有先經上訴人同意,是談好之後,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才坐飛機回來,上訴人交代一定要募款。為了拉抬人氣才辦餐會,事先先賣餐券,賣完後才辦餐會,餐會之經費,是賣餐券募款來的;伊有拿一百六十萬元給許敬民,那些錢都是募來的;證人許敬民證稱餐會的錢是募款來的,聶寧安交給伊一百六十萬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證人王永發證稱沒有說來參加餐會的人一定要支持上訴人,只是呼籲大家支持上訴人(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證人譚長志證稱伊有捐款,合資捐三十萬元,把錢捐給儲秘書,是贊助餐會的錢,參加餐會的人,當場有捐款箱,自由樂捐。證人霍建新證稱辦餐會伊和聶寧安幫忙賣餐券,伊賣十二本餐券,一本十張,一張五百元或一千元。據競選總部的人說是只有餐券的人才可以參加,伊看到有來參加的人,都有拿餐券,伊還引導他們就座(原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證人周廖盛娣證稱伊幫上訴人作義工,是有餐券的人才可以參加(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證人蘇月英證稱伊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一選區選民,為本和里的志工隊長,里長開會說上訴人要借社區廣場辦餐會,需要志工協助清潔工作,也有準備幾桌給志工用餐,給志工的沒幾桌。伊不支持上訴人,現場回音很大,聽不清楚也沒注意台上說些什麼,只有聽到一些支持上訴人的話,伊



有餐券,是里長發的,沒有人規定一定要支持誰,里長沒說一定要選上訴人(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證人陳群禎證稱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伊是高雄市南區的選民,伊參加餐會捐五千元,是在本和里的活動廣場餐會上捐的,餐會的主持人沒說一定要投票給上訴人,只有說理念和上訴人相同就請支持他。伊等教會的人,有很多人捐款,現場台下有捐款箱,讓台下的人自由樂捐,伊是上台捐款(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證人李偉如律師證稱辦餐會前上訴人及其助理有打電話問伊辦餐會合法性之問題,伊告知只要餐會有對價,有募款行為,應該沒有問題(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證人郭條福證稱伊聯勤二0三廠捐七萬七千元買十桌的餐券,伊有到募款的現場,其單位是有餐券的人才可以去參加餐會(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證人黃李秀理證稱伊有參加餐會,伊是教會之姊妹陳群禎帶去的,伊沒有餐券,有對號入座,伊是屏東縣的選民(原審卷一五0、一五一頁)。證人黃淑珍證稱伊住高雄市新興區,是高雄市南區的選民,餐券是同事給的,伊有捐款,有參加餐會,餐會時有拿募款箱繞來繞去,伊也有捐款(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等語。如果均無訛,能否謂上訴人於事實審偵審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募款餐會係由陳重銘蔡隆俸、聶寧安決定辦理後才告知伊本人,伊有請教律師確定餐會之合法性後,特別要求辦理募款晚會,一定要募款及合法。餐會是由後備軍人幹部、後備憲兵(下稱後幹、後憲)出名舉辦,伊無權使用後幹、後憲之名義,亦無權指揮動用該組織之幹部。餐會是有餐券的人才可以參加,有賣餐券,有的事先買餐券,有的到場後再捐款,不是無償之餐宴,餐會之目的在造勢、募款,沒有賄選之故意及行為等語(原審卷五十七、九十二、一九0、一九一頁),全然無據,尚非無疑。茍上訴人認募款餐會係參與競選者之合法造勢活動,並告知辦理餐會之工作人員,必須募款出售餐券且要合法始可,則其是否知悉前開餐會有未購買餐券或樂捐者亦可自由參與餐會?即待究明。如上訴人不知有無償供餐給其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之情事,能否謂上訴人主觀上有藉餐會賄選之犯意,亦非無疑。再所謂後幹、後憲、老兵是否為民間組織?餐會茍係以青溪後幹、後憲或老兵等名義,公開對不特定之人為募款之行為,且其對象並不以在上訴人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為限,能否謂在客觀上供餐係在約使參與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圈選上訴人,且其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而非上訴人所辯僅為造勢之活動?亦有可疑,而待釐清。又未購買餐券或捐款而向里長拿餐券參加餐會之人,是否為義工或其他工作人員,餐費之支付是否均為賣餐券募款而來?以上疑竇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賄選之犯意及客觀上有無投票賄選行為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難成信讞,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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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