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廖信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放射線診斷科主任,負責該科業務之督導、策劃、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為提高特約醫師書面判讀報告完成率,未經院長核准,並轉呈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另就該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訂定支酬標準,竟意圖為特約醫師吳博容、彭信逢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違背應依應診次數支給報酬之規定,將該科吳、彭二位特約醫師之應診次數改依每提出五十份X光片書面判讀報告,即抵充一次出席,並由該科不知情之行政辦事員許麗霞,以前開判讀報告數抵充應診次數,於次月月初算出吳、彭二位特約醫師之應診次數,再由無犯意連絡之吳博容、彭信逢依換算所得之應診次數於簽到表上簽到,作為請領應診費之依據。被告明知經前開特約醫師授權許麗霞代填,及加蓋特約醫師印章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冊」其內容與實際應診情形不符,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初止,於前一月份之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冊上「單位主管欄」項上加蓋自己職章確認,足以表示確認其上所登載特約醫師之應診日期、應診次數及簽到情形屬實,即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文書之正確性。復使不知情之人事主任、會計主管及院長逐層批核,再直接由醫院將應診費用轉帳撥入特約醫師之個人帳戶,致吳博容、彭信逢各溢領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應診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中興醫院遴聘特約醫師原應依據「臺北市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問及特約醫師遴聘辦法」遴聘,其報酬支給應按實際出診次數計算,每次應診時數與支酬標準須參照公保聯合門診中心辦理。然中興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之應診費並未依照前開規定支付,而係以特約醫師每提出五十份X光片書面判讀報告,即抵充一次出席,並由該科行政辦事員許麗霞等人,計算每月判讀報告數量,於隔月月初折計特約醫師之應診次數,再由特約醫師依換算所得之應診次數於簽到表上簽到,嗣再由行政人員作成應診費申請清冊,作為請領應診
費之依據,被告之行為雖有違反台北市政府之行政規則。惟按放射線診斷科並無一般門診,醫師工作以判讀放射影像撰寫報告為主,性質上與其他以門診為主之科別有所不同,故其以撰寫報告論件計酬,就工作性質而言,並非違背事務本質之安排。查被告所稱公保門診中心之X光科特約醫師報酬,即係以報告量計算等情,除據證人彭信逢於第一審結證屬實外,並有台北市聯合門診中心放射科醫師應診費憑單影本在卷可稽。且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稱:每份報告五十元整,乘以五十份,總計二千五百元等語,係直接以每份報告按件計酬,有健保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健保醫字第0九二000000八號函所附傳真稿在卷可稽。至於按件計酬之金額,前揭健保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係每份五十元,五十份計二千五百元。而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係依健保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醫師應診費支給標準表核給,平均支付每次應診費,X光科醫師會完成四十五至五十份X光判讀報告,意即每四十五至五十份報告計價二千三百三十元至二千六百六十元,亦有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健保北聯射字第0九一0000八五四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採取每五十份報告折算一次應診費之計算方式,與前揭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所支付金額相當。故特約醫師吳博容、彭信逢依其專業智識與勞力判讀影像撰寫報告,獲取合理之相對報酬,實質上並無不法利得。是被告所為,縱然違反行政規定,亦難認其客觀上有圖利吳博容、彭信逢之處。又被告供稱係從八十四年接任中興醫院放射線診斷科主任之後,即延續前任採用此種折算應診費之方式,並非自八十七年一月才改採此種折算方式,業據證人彭信逢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且與證人黃致民、許麗霞於第一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依中興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六月份之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冊所載,特約醫師除吳、彭二人外,尚有李瑤華、陳世杰、陳榮邦等三人,證人陳榮邦於第一審亦證稱伊係以該比率換算應診費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只針對吳、彭二人給予特別待遇,而是對全部特約醫師為相同之適用。被告既自八十四年接任主任後即延續前任之作法,且對於所有特約醫師採用相同之折算方式計算酬勞,應認被告尚無圖利特定特約醫師之犯意可言。又應診費申報之方式,係由許麗霞等行政人員每月為特約醫師計算報告份數,五十份折算為應診費一次,於隔月月初計算出前一月可申領之應診日數,其中吳、彭二位係自行依換算所得之應診次數於簽到表上簽到,陳榮邦則是全權委託該科行政人員代為處理簽到表等申請事務。該簽到表及申請清冊上之應診日期,固因特約醫師未必都在上班時間到院,且係隔月月初為申報前一月份應診費而臨時填寫,該日期未必均與特約醫師實際到院之時間相符,但該等應診日期填寫之目的既然只在申領應診費,而特約醫師獲取應診費,均已付出智識勞力判讀影像撰寫報告,其數目係由行政人員計算,並無虛增浮報之事,業據證人許麗霞於第一審證述詳明,而特約醫師之付出相對於報酬亦堪稱合理。是中興醫院並未因該簽到日期真實與否而受到損害,因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須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公訴人提出之便箋上簽呈雖記載「放射線科特約醫師」「陳榮邦,星期三下午(十三時至十五時)除打X光報告外,擔任MRI 及肌肉骨骼系統影像檢查及判讀,其所檢查病人時間都超過十五分鐘」、「吳博容,星期五下午、星期六上午(十三時至十五時)(八時至十二時)除打X光報告外,擔任X光特殊攝影及侵入性檢查及協助,其檢查病人時間超過十五分鐘」「彭信逢,星期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除打X光報告外,擔任CT、乳房及小兒病患影像檢查及判讀,檢查病人時間
超過十五分鐘」及「來診時間四個鐘頭。報告份數:150 |180 人份」。然證人黃致民證稱該簽呈是依被告口述由伊所記載,目的是為了中興醫院報給衛生局審核,足見上開記載並非作為聘用特約醫師之契約內容。且實際上,吳博容、陳榮邦與彭信逢亦未依照該便箋所載之時間到院。中興醫院之會計室亦未依據該便箋來審核特約醫師之應診日期、次數,亦據證人即會計主任鐘如雪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在卷。況特約醫師之應診費,每月均應填具應診費申請清冊連同簽到簿,呈報院長核可,其中吳博容及彭信逢之應診日數超出一般醫師應診之日數甚多,應十分明顯而容易發覺。證人杜永光(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擔任院長)、林永福(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擔任院長)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等對於放射線診斷科折算應診費之事並不知情,已與常情有違。況中興醫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特約醫師放射診斷科彭信逢之特約醫師費支票已說明係按件計酬,該函亦經院長林永福核稿後才發文,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七北市興秘字第四八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請臨時聘請放射線專科醫師判讀X光報告,費用以實際判讀件數計算,亦經院長林永福批示,並請李壽星副座惠予協助實現,有該簽影本在卷可按。又中興醫院八十九年續聘特約醫師名冊關於放射科特約醫師陳榮邦、彭信逢、吳博容遴聘報酬欄,未如一般有門診醫師有書寫每次之金額,而是空白,另於備註欄記載,X光科醫師在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工作是依檢查不同,如:一般X光片約「人次報告/每次應診」計酬,陳、彭、吳三位醫師每月共負責約一五00人次檢查報告,並經院長杜永光親自簽名於該名冊上,有該名冊在卷可稽。益證杜永光、林永福、李壽星,均知放射科特約醫師係按判讀X光片之件數計酬,並非以門診之次數計酬,至為灼然。公訴人所認定吳博容與彭信逢溢領之金額,係依據上開便箋計算而無視醫師實際上完成之報告數量,其計算基準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九行之記載,從表面證據觀察,該部分內容並不足以認為其係構成圖利罪的哪一個部分,且公訴檢察官依檢察一體原則業已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刪除該部分起訴書之記載,自無須就該部分再予審酌。因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被告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而以第一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書第二行至第九行之部分事實,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該記載,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刪除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登載之效力規定,公訴檢察官此一行為,核屬無效之訴訟行為,原審對此部分未加審酌,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本件被告明知特約醫師吳博容、彭信逢之簽到事實係虛偽不實,而吳、彭二人竟將依此不實簽到之應診日期、應診次數登載於「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特約醫師○年○月特約醫師應診費申請清冊」上據以請領應診費,被告明知登載不實,竟仍於該應診費申請清冊之單位主管欄簽章審核其內容屬實。原審竟將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圖利罪之保護法益混為一談,容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議。至公訴人請求事實審法院函調吳、彭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在其他醫院之簽到紀錄,原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公訴人請求傳喚前任放射線診斷科主任,詢以X光片判讀報告折算出診次數之原因,及查明中興醫院醫療績效獎勵金之運作情形。且該科不增聘醫師,卻廣納特約醫師,其原因何在,是否因被告覬覦一人獨享醫師部分之
醫療獎勵金,凡此攸關被告圖利之主觀犯意,自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等語。惟按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而非個人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以觀,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適當之主張。必要時,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前九行觀之,並非被告涉及某一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上訴原審之上訴書亦謂此僅有關被告圖利罪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十頁)。依上揭說明,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自得依其法律之確信,於論告時以言詞刪除起訴書之部分記載,第一審據此認無須就該部分為審理,原審復予維持,洵無違誤。又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苟其登載不實,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原判決已敘明中興醫院所聘特約醫師因無門診之問題,乃依判讀比照一般X光片約「人次報告/每次應診」計酬,由行政人員計算核實後發給,亦經證人許麗霞結證屬實,則中興醫院並未因簽到日期之真實與否而受有損害,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查核全卷,並無公訴人曾聲請函調吳、彭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在其他醫院之簽到紀錄,亦無請求傳喚中興醫院前任放射線診斷科主任,詢以X光片判讀報告折算出診次數之原因,及查明中興醫院醫療績效獎勵金之運作情形。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據此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正常行使,任意爭執,漫指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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