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918號
TPSM,92,台上,5918,200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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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七四、九三三六、九三三七、九三四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吉隆事務行」負責人,明知原判決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程式光碟及卡匣,以表彰遊戲程式來源及品牌,消費者將光碟片置入PS系統之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畫面會出現該公司之商標圖樣及「 PRODUS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 」及「 LICENSE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等授權字樣,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向年籍不詳之「林志聰」等人,大量販入未經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同意製售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仿冒品,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三五號及同市○○○路十五之八號設立門市部及發貨倉庫,售賣予不特定之客戶,並僱用不知情之賴長發送貨,迄同年九月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商標」,乃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商標於「商品」上,不僅指有體物之商品,即使用於電腦程式之商品上,亦屬之。此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商標法第六條,將「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合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明定為商標之使用範圍,甚灼。再,光碟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視訊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故法律乃將之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



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原判決依其合法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販賣之仿冒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執行,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註冊商標及圖樣、來源暨授權文字等內容,其於交付買受人時,已達行使之程度,因論上訴人以商標法(修正前)第六十三條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稱其行為尚不足以構成上開之罪,且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亦未達於行使之程度等語,復援引無關本件犯罪事實之他案判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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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