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913號
TPSM,92,台上,5913,200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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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台北市○○路三○九號林月春所經營之「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竊取財物,為林月春發覺報警究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心生懷恨,為圖洩恨,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A|二一三號營業小客車,攜帶二十公升之空汽油桶一個、黑色手套一雙、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打火機一只,自同市○○路六十七巷一之一號三樓住處驅車駛往內湖路一段三六二號加油站,將汽車及空汽油桶加滿油,再於當日凌晨二時許,駛抵威能公司,為防遭人發現,乃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將汽油桶內之汽油經由鐵捲門縫隙灌入威能公司(該公司自遭竊後,店東林月春及店內師傅即於夜間輪流在店內看守),再以打火機引燃火苗,因而燒燬該公司之石綿瓦屋頂,並致公司內部擺放之物品表面受損及煙燻,同時延燒林世傳所有停放在威能公司前方車牌號碼H六|七二二號之營業小客車左半部烤漆,倖當日威能公司輪班看守之人員外出,始未造成傷亡。嗣上訴人欲自火災現場逃離之際,為路人邵志遠吳俊鳴何奇育發覺報警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而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案發前九十一年五月間止,固曾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數度前往國軍北投醫院治療,惟在九十一年六月以後,病情已趨穩定獲得控制,可以從事計程車之駕駛工作。經第一審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事先能準備安全帽、手套、汽油桶購買汽油後自行駕車至現場放火,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換言之,上訴人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雖另受甲苯(強力膠)或精神症狀之影響,仍然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採納國軍北投醫院之覆函及病歷表暨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認定之依據,自屬合法。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



有人在內為必要,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而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威能公司自遭竊後,店東林月春及店內師傅即於夜間輪流在店內看守,已據被害人林月春、證人蘇天益結證在卷,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照片可資參佐,原審因而認定威能公司於案發時段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非無所本。又上訴人至威能公司放火,已致威能公司屋頂燒熔毀壞,喪失該建築物遮蔽之效用,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採用該等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復屬有據,尤無採證違法可言。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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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