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0四、九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起,以許志銘名義開設藝展工作室,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簽約成為特約商店,專門以對信用卡用戶貸放高利為業,並僱請知情之男友吳相佑(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擔任接聽電話、整理資料及知情之弟弟王世杰(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確定)外出接洽貸款、收帳事宜。其與吳相佑、王世杰等三人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以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二七號五樓之二為聯絡地,在報紙上如中國時報三十九版等刊登小額信用卡貸款廣告,留下0四|0000000之轉接電話號碼與不特定且急迫須用錢者聯絡,再約定時地(交款地點都在台中市),貸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約一成之重利(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並扣留借款人之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且利息均先從本金中預扣,乘人急迫而放貸金錢,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並以此為業(詳如原判決附表四),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二七號五樓之二查獲上訴人及吳相佑,上訴人就其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後所貸借款項,因未及申請付款,而未及取得利息。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二七號三樓電梯前,查獲王世杰,並扣得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五之物品,及共犯王世杰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假消費真貸款之方式,借款予急須用款之信用卡用戶,每萬元收取約一成之重利,利息先從本金預扣,並以此為業等情,因而論以常業重利罪。然查上訴人否認獲取一成之重利,辯稱:信用卡消費,銀行於撥款前必先扣除約百分之二至三.五之手續費,且每筆交易均有開立發票,依法應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以及百分之二之綜合所得稅,伊所得約百分之一左右,並非重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一頁,原審法院上訴字卷㈠第九五頁,重上更㈠字卷第五四、九二、二三二頁),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函覆原審稱:該行與特約商店訂定之手續費率大都為百分之二等語(見重上更㈠字卷第六三頁)。上開上訴人有利之辯解及證據,為何不足採信?依上訴人實際所得及刷卡貸款予他人至銀行撥款予上訴人之時間計算,上訴人獲取之利息約為若干?是否屬重利?原審未調查、說明,顯有可議。㈡、原判決附表六所載在王世杰身上查扣之現款七萬零二百元,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㈣認係王世杰與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惟王世杰於警訊時供稱:該款是伊至台灣省合作金庫自伊帳戶所領準備購物用之私人財物等語(見偵字第九一八九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該款為王世杰所有(見重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二0九頁),二人所述為何不足採?有何證據證明該現金為王世杰及上
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均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利用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之偽造資料及編號之明達汽車印章作為犯常業重利罪之用之事實。然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㈣又謂該附表五之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亦有未合。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貸款予信用卡用戶,收取約一成之重利,詳情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等情。但依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上訴人貸款予他人之時間係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止,所載時間前後矛盾,已有疏誤;且所載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貸款予他人部分之請款日竟分別在借款之前之同年月八日及十一日,亦有違常理,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