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王正嘉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有夫之婦吳佳宜同居,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夥同吳佳宜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吳佳宜與其夫即被害人劉加元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離婚),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街五七巷三十號吳佳宜父親住處,與被害人洽談離婚不成,上訴人即與吳佳宜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外出洽談為由,邀請被害人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上車後,吳佳宜坐於右前座,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在後座左右挾持被害人,致使無法下車,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途中推由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假藉被害人恐嚇上訴人為由,動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臂瘀傷五〤五公分,臉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並詢問該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無攜帶圓鍬,揚言欲將被害人埋葬,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施加恐嚇,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車行約四十分後停車,被害人趁下車過馬路時脫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吳佳宜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外出洽談為由,邀請被害人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上車後,吳佳宜坐於右前座,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在後座左右挾持被害人,致使無法下車,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但就上訴人如何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未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二)被害人於警訊初供中固供明:其係自動跟他們上車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經受命法官訊以究為自動上車,抑或遭挾持上車時,被害人答稱:其已忘記而不復記憶,並敘明其已經再結婚,希望過新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但於另次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其係經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挾持上車,上訴人於車上曾詢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是否帶圓鍬,欲將被害人活埋,並強拉下車等語 (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審卷第二九頁),證人楊金玉證稱:當晚上訴人帶同吳佳宜回來談論吳佳宜離婚事宜,尚未談成,上訴人即命被害人外出談判,其發現被害人遭挾持離去,才打電話報警,吳佳宜之父親追出去但未追到,其等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尚未前去,即接到被害人之電話,謂
其已逃離出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則被害人究係遭挾持上車,抑或自動上車後,行動自由始遭妨害,事實尚有未明,原審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既認與前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