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六二六三、六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周新三於警訊時已供稱民國八十四年三月的互助會已得標,却於偵查中翻異前供謂係活會云云,其說詞相互矛盾,自不足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證人謝文方、周守仁於原審上訴審時,或證稱並未被冒標,或證稱不知情等語,却於原審更一審時,翻異前供,可見其說詞前後不一,其不利於上訴人等供述,亦不足資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依證人莊繡尾在偵查中之供述,其參加五會,皆借給乙○○標走等語,上訴人等並未冒標,莊繡尾在原審翻異前供,應不足採,且互助會單上僅有姓名,並無其他資料,其他會員並無對上訴人假借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收繳應付會款之可能,要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又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增修之條文,不能適用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㈡原判決理由以推測擬制之詞資為認定甲○○有共同冒標詐取活會會款,已難謂允洽,查甲○○設於二林鎮農會之支票,均由乙○○一人在簽發使用,本件借款、簽發票據皆乙○○一人所為,有債權人粘惠珠等人之警偵訊筆錄可稽,又有關互助會,甲○○僅為會首,但並未參加招會、收取會款、主持開標、交付會款等,實係由乙○○一人所為,與甲○○無涉,此亦可由互助會會員粘惠珠等人在警訊時所供可知,乙○○在原審亦供稱甲○○未參與互助會會款之進行等語,自無與乙○○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原判決殊有違誤。㈢本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證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多次連續交付會款予甲○○之情事,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且原判決事實欄已敍明無法核計所詐欺之活會會員會款共多少金額云云,然理由內却記載審酌上訴人等所詐得款項逾億等語,顯相齟齬,相互矛盾,於法均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告訴人周新三、洪漢忠之指訴,證人謝文方、周守仁、黃永華、莊繡尾、施秀暖、吳銀花、邱鳳凰、楊麗美等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本件互助會名單等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冒標詐欺之犯行,乙○○辯稱:並無冒標情事,周美容、周守仁、黃榮華(即黃永華)、施秀暖、謝文方、陳秀玲、陳秀燕、許惠娥等人均已得標,莊繡尾是以施秀暖名義參加,陳秀玲、陳秀燕、許惠娥均是莊繡尾幫其招收之會員,會錢是向莊繡尾收的等語,及甲○○辯稱略以:其農會支票向由乙○○使用,互助會亦係乙○○邀集負責,渠未實際參與,何以造成無法收拾結果,不得而知云云。認均屬推卸之詞,委無可取,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與陳松全、沈滿春共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向陳錫良、陳吳玉美及施明忠、吳銀花詐欺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六)。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告訴人及證人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甲○○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證人謝文方、周守仁、告訴人周新三、莊繡尾先後之供述,以何者為可採,亦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之一,但所謂損害不以實際已生損害為必要,亦不以民事上損害或經濟價值為限。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冒用施秀暖、陳秀玲、陳秀燕、許惠娥等人之名義列為互助會會員,並以渠等之名義製作標單標走會款,客觀上自有生損害於施秀暖等人之虞,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縱除去原判決理由中所引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部分之說明,亦無礙於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牽連所犯及連續所犯之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上訴人等對於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詐欺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