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仁德鄉○○段鐘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由鐘厝及林仔二個自辦市地重劃會所合併,下稱重劃會)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長,合併前鐘厝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長,被告乙○○則係合併前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長,被告丙○○為該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之工作人員,三人均為台南縣仁德鄉○○段鐘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之主要籌辦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重劃會會員吳吉受、翁黃保順(實際由其夫翁振聰處理)、林玲芳(實際由其父林烟鏘處理)、林紗其、楊振忠、葉文弘(實際由其父葉淇泰處理)、劉邦雄、康武德(實際由康德勝處理)等人,並未委託其等參加會員大會,竟利用前往上開會員住處蓋用各該會員之印章於同意重劃計劃書或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時,於各該會員不知情之情況下,蓋用印章於空白日期之委託書上,在會員大會正式召開時,若未達法定人數,便將上開委託書取出充數,使用上開會員委託書之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而於會議紀錄之到場人數為虛偽記載,且明知鍾余金連並未出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召開之大會,竟於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鍾余金連「有出席不願意簽名」或「出席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會員及其他重劃會會員,因認被告甲○○、乙○○、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乙○○及丙○○,均堅決否認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甲○○辯稱:伊沒有偷蓋印章及簽名,委託書都是經過會員同意的;乙○○辯稱:伊沒有偽造會議紀錄之簽名,委託書之簽名、蓋章與伊無關,第三次會員大會非伊記錄;丙○○辯稱:委託書是經過會員同意,印章也是會員自己蓋的,而簽名部分經過會員同意重劃,伊才代會員簽名,不是伊偽造的各等語。查本件鐘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法令之規定,由發起人乙○○、甲○○等人指派工作人員,前往徵求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員)同意參加重劃,並說明如無暇參加開會,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之意旨,請同意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簽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時,一併簽署載明「茲因事務繁忙,不克前往參加開會,特委託○○○先生(女士)為代理人,代表立委託書人行使
會議有關開會權利、義務,謹此委託屬實」之委託書,交給發起人所派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工作人員,攜回交給發起人,用以成立籌備會事宜。按當時派出之工作人員,係一面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一面請其參加開會,而且土地所有權人亦均知悉同意參加重劃,必須參加開會決定重劃事宜,基於發起人準備成立重劃籌備會之立場,當係希望土地所有權人前來開會,而非懼怕其前來開會,自無隱瞞開會事實之必要,不必盜蓋會員印章於開會之委託書上,甚為明顯。再者,上開重劃會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會員)一百八十四人,凡係同意參加重劃者,均有出具開會之委託書給重劃會。依被告等所提出上開重劃會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調查紀錄表之記載,會員吳吉受領取補償費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翁黃保順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林玲芳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林紗其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葉文弘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康武德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而重劃會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而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委託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呈報台南縣政府,此有重劃會呈報台南縣政府之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該委託書顯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以後領取補償費同時所盜蓋。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完成,其「出席人數」、「出具委託書人數」及「出席拒絕簽名之人數」,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確定,亦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以後領取補償費同時所盜蓋,至為明顯。至於第三次會員大會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吳吉受、林紗其、葉文弘、康武德等人領取補償費後始召開,惟因會員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係由容大公司之職員郭正昌負責辦理,被告等並未參與其事,因而,被告等既於第一、二次會員大會不可能利用其領取補償費之機會盜蓋委託書,已如上述外,第三次會員大會自亦不可能利用其領取補償費之機會盜蓋委託書,應堪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利用會員蓋印於「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時,盜蓋會員印章於委託書上云云,應非有據。雖證人吳吉受、翁黃保順、翁振聰、林玲芳、林烟鏘、林紗其、楊振忠、葉文弘、葉淇泰、康武德、康允及康德勝等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出具委託書委託甲○○或乙○○開會云云。惟事實上,各該會員具名之委託書均是親自蓋章:析述如下:⑴、吳吉受部分係吳吉受親自蓋章後,交由一同前往之郭禕鴻、徐萬仲。⑵、翁黃保順、林玲芳部分,係由翁黃保順之夫翁振聰及林玲芳之父林烟鏘在委託書上蓋章後交付予郭金木。⑶、林紗其、楊振忠之委託書則係由其等蓋章後交付予郭禕鴻。⑷、葉文弘及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則係葉父葉淇泰蓋章後交付予丙○○。康武德之章係被告丙○○至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由公司董事亦即康武德之弟康德勝親自蓋章後交付予丙○○。凡此情節,業經各該證人分別在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復經證人郭禕鴻、徐萬仲及郭金木等於一審或原法院上訴審調查中結證屬實。原審更審時證人郭禕鴻證稱:出席開會委託書是伊與丙○○、及伊父親郭金木處理。主要是伊父親郭金木運作。楊振忠、吳吉受係伊接洽,林紗其伊拿去給他蓋的。甲○○沒有參與委託書之取得。證人葉文弘證稱:自辦市地重劃會工作人員並未與伊接觸,係伊父親葉淇泰與對方接觸的。伊父親有跟伊講。證人葉淇泰證稱:檢察官問伊時,伊肯定說委託書與同意重劃書都是伊親手一起蓋的。因是伊接洽的所以伊知道。證人翁振聰證稱:伊代理翁黃保順處理重劃事宜,重劃蓋同意書、委託書,好像郭金木與伊接洽,談重劃事宜時有告訴伊不能來開會,可由他們代理蓋委託書,有蓋委託開會之委託書。證人林佳濡(改名前為
林玲芳)證稱:參加土地重劃由伊父親林烟鏘處理。證人林烟鏘證稱:伊有參加開會,記得參加二次。有蓋委託書,如不能參加委託他人代理參加,郭金木找伊蓋委託書各等語。從而尚難僅憑各該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各該會員當初未親自蓋章於委託書,或各該會員不知所蓋者為委託書之事實。況本件告發人(告訴人)黃天雄亦係鐘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一再陳稱其本人之印章未被盜蓋,而其所指之會員吳吉受、翁黃保順、林玲芳、林紗其、楊振忠、葉文弘、康武德等人,亦均無人指訴其印章被盜蓋,而提出告發(訴),且無人認為彼等係本件被害人。乃因其未親自目睹蓋章情形又無確切證據之情況下,以推測方法,指述被告等盜蓋會員吳吉受等人之印章,尚有可議。且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能成立。本件吳吉受等人均不認為其受有損害,自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含私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行為,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乙○○、丙○○均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敘明公訴人於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指被告等明知鍾余金連並未出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召開之大會,竟於會議紀錄記載鍾余金連「有出席不願簽名」或「出席簽名」、蘇敬淳「有出席拒絕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員及其他重劃會會員部分;原審審理中移送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因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原檢察官另行處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據告訴人黃天雄請求上訴時所檢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民事判決指摘原判決認重劃會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而第一次會議及委託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呈報台南縣政府,實與事實不符一節,其究有如何不符,並未為具體之指摘,亦不足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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