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中山區○○○路四二號房屋,民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房屋稅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尚未繳納,而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院八十七年度屋字第三九八號、第三九九號),其明知上開二筆房屋稅款尚未繳納,竟為規避法院之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檢附其上有偽造「台銀基隆分行⒐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額繳款書二紙,具狀向同上法院財務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發現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並無甲○○上述二筆房屋稅繳款記錄,且檢視稅單影本上「台銀基隆分行⒐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顯係偽造,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被告於一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額繳款書內「台銀基隆分行⒐收稅之章」鑑定其真偽(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於上訴原審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復具狀陳稱一審並未就上述二紙房屋稅額繳款書送鑑定,且指該二紙繳款書非偽造(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雖原審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然原判決仍認上述二紙房屋稅額繳款書係屬偽造,為被告所不知,而置被告之聲請鑑定其真偽於不問,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於法無違。㈡、一審法院據被告所辯指上開二紙房屋稅額繳款書係在其已離職之工讀生吳聰煌抽屜找到云云。而查得該吳聰煌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四四巷一九號,經傳拘未到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送達公文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警戶字第八九二六四五七一00號函及所附吳聰煌口卡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檢銘仁八十九助八七三字第三0三一四號函在卷足按(見一審卷第九四、九七、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九、一三一、一三六頁)。然該吳聰煌傳拘未到,係因已遷移新址,一、二審法院均未函其原住地戶政事務所查明其遷移新址,再予傳訊。此攸關被告之上述所辯是否足資採信,自有續予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遽予被告有利之判斷,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