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
上 訴 人 謝昌陸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昌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均係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五一三號上訴人所經營大都會租車聯盟營業處所,逮捕通緝中之上訴人時,身著便服,且未出示證件,告知上訴人欲逮捕之理由。即不顧上訴人之身體、名譽,強以大型手電筒擊昏上訴人後,又撿拾鐵鎚敲擊上訴人左、右腳膝蓋以下,企圖使上訴人不能行走,致上訴人滿身血污,整塊肉被挖下來。並強壓上訴人於地上,致呼吸困難,經大喊救命後仍不理睬。復以電線綑綁上訴人,致身心絞痛。適有二人騎機車前來租車,上訴人始得以活命。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嫌,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兩者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已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均辯稱:當日逮捕上訴人時,因上訴人頑強抗拒,掙脫手拷,始施予強制力,將上訴人壓制於地上,並以現場之電線綑綁上訴人,以防止逃逸,並無凌虐、傷害上訴人等情。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通緝中,遭被告等逮捕。上訴人於被逮捕過程中,由於拒捕衝撞,遭被告等施用強制力逮捕,而受有手、腳、頭部等處之傷勢。並致甲○○頭顱頂部挫擦傷,合併紅腫等情,業據被告等供陳甚明,並經證人即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鍾慶鎮證述綦詳,且有被告等所製作之報告書、甲○○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看守所檢送之上訴人受傷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上訴人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旋即於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接受訊問,是時上訴人假冒「陳宏龍」之名義應訊,並能陳述「陳宏龍」父母、兄長之姓名,及謊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所等,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如上訴人當時受傷嚴重,已陷入昏迷,則焉能以他人之姓名應訊,並對答如流。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入台灣高雄看守所時,並無特殊病況發生,且在所期間測量上訴人之血壓、心跳等均正常,有該所覆函及所檢附上訴人診療病歷暨觀察紀錄附卷可稽。足徵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被告等因上訴人抗拒逮捕,所施用之強制力,並未逾必要之程度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被訴犯行,因認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並不嚴重,被告等因上訴人抗拒逮捕,所施用之強制力,並未逾必要程度之事證已明,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其母謝劉菊枝、警員莊文平、看守所之主管、雜役、主任、科員、同房羈押之蔡鴻彰、林佑達、鐘日進等人,及至現場模擬警員逮捕過程,暨對被告等施以測謊之必要。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逮捕上訴人時,故意凌虐、傷害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拒捕衝撞情事。甲○○係因恐上訴人指訴渠犯罪,而自行以手背在桌邊磨擦受傷。乃原審未傳訊謝劉菊枝查明,復未至現場瞭解警方逮捕過程,且未就被告等施以測謊釐清真相,而採取被告等及證人鍾慶鎮不實之供述,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要有未合等情。惟由卷附之甲○○受傷診斷證明書以觀,其所受傷勢為頭顱頂部挫擦傷,合併紅腫(見第一審卷第六九頁)。難謂係上訴人所述自行以手背在桌邊磨擦之傷勢。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論,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