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三、一三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下稱消防局永華分隊)消防員,負責督促並複查轄區內包括臺南市○○路及府前路公共場所業者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簽證是否合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至所轄臺南市○○路○段一二六號三樓萬麗美容護膚名店(下稱萬麗美容名店),檢驗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情形,明知該美容名店實際樓地板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且為五層樓以下,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附有防焰標示窗帘等消防安全設備,始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而該美容名店並未依規定設置。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該美容名店實際負責人冉昌隆(另案起訴),期約每月向該店收取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賄款。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永華分隊側門收受由冉昌隆交付之賄款八千元後,旋於同日第二次前往該店複驗時,違法為不實認定。將該店消防安全檢查為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下稱複查紀錄表),及「臺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八十九年消防安全設備複查清冊」(下稱複查清冊)上,再呈由不知情之主管吳清得核准,而予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消防局永華分隊對於消防安全檢查之正確性。其並連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先後在萬麗美容名店騎樓,各收受該店員工翁健元、郭智源所分別交付之賄款八千元。以及於九月十二日在萬麗美容名店騎樓,收受冉昌隆交付之賄款一萬六千元(中秋節雙倍)。嗣經該美容名店實際負責人冉昌隆為警查獲,供出上情始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萬麗美容名店,「檢驗」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情形,明知該美容名店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附有防焰標示窗帘等消防安全設備。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該美容名店負責人冉昌隆,期約每月向該店收取八千元賄款。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收受冉昌隆交付之賄款八千元後,旋於同日「第二次」前往該店複驗時,違法為不實認定等情。但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消防檢查,初檢係由店方委託代檢公司之消防設備士為之,複檢始由其依申報內容而為之,公訴人認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前往檢驗,因收賄而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複驗時,違法為不實之合格認定,顯有誤會等語。原判決理由亦謂「萬麗美容名店係委託臺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初檢後,再向永華分隊提出複查申報,……。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進行複查時,;:」所載如果屬實,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前往萬麗美容名店進行第一次檢驗消防設備,而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依申請進行複查。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第一次檢驗後明知萬麗美容名店未設置合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並進一步為期約、收賄之行為,即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如上訴人並未進行檢驗該美容名店之消防安全設備,究竟如何獲知該美容名店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事實尚非明確,仍有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冉昌隆期約每月向該店收取八千元賄款。但於理由欄謂「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前往萬麗美容名店檢查時,與證人冉昌隆期約達成每月收受八千元、三節加倍之協議」等情。則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期約賄賂之內容為「每月向該店收取八千元賄款」,理由欄卻記載「每月收受八千元、三節加倍之協議」,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亦屬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況萬麗美容名店位在臺南市○○路○段一二六號三樓,與位在同路二段二0六號之永華分隊,亦僅相距不到十分鐘之車程,則被告利用輪休在家或出勤或輪值空檔之機會,於輪休或勤務、輪值中不假暫行離開,至萬麗美容名店或在隊部附近收取賄款,洵屬輕而易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等語。但依卷內證據資料,消防局永華分隊係位於「永華路」二段二0六號,非如原判決認定與萬麗美容名店同位於金華路上。則二者之間是否仍「僅相距不到十分鐘之車程」?是否能得到原判決論斷上訴人「利用輪休在家或出勤或輪值空檔之機會,於輪休或勤務、輪值中不假暫行離開,至萬麗美容名店或在隊部附近收取賄款,洵屬輕而易舉」之相同結論?仍待調查釐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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