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791號
TPSM,92,台上,5791,200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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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民國八十七年度第十六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妻楊秀花係該鄉同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求勝選,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購買「美吾髮向日葵陽光活效香皂禮盒」、「高山茶茶葉禮盒」、「野生苦瓜茶茶葉禮盒」、「典雅品茗杯」、「范倫鐵諾哈燒兩用壺」等禮品,透過趙馨順林台生等人轉交予簡林錦、簡萬壽李閏民林文福劉黃秀鳳、簡次作、李學洙、喬瑞元、吳何就英、黃新陽等人而約其投票予被告及楊秀花夫婦。嗣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人員在同村水源路十巷十七號等地扣得上述禮盒。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在林台生住處查扣高山茶一包(內裝決明子)。固據證人林文福、林王夏蓮夫婦、林台生林文福之子)、林偉斌林台生之子)指證在卷。第查林王夏蓮供曰:被告僅送茶葉一包,未送其他禮盒、香皂等東西,亦未轉送其他選民禮品,當時僅伊一人在家;然林台生卻供:被告除送茶葉外,另送一盒香皂,伊與父母選區不在同一村,不知被告有無要求投票給他,當時伊母親已輕微中風,檢察官訊問時伊幫其母親翻譯給檢察官聽;林文福則稱:被告送很多包茶葉,未送其他東西;林偉斌另稱:被告交給我們十包茶葉以上,叫我們一戶發一包,我奶奶轉送給同鄰村民,因為我奶奶是鄰長等語。其祖孫三代,就賄選之時間、物品、數量,在場人,有無轉送其他選民之供述,或相互歧異,或矛盾不符。原審認林文福、林王夏蓮住處懸有另一候選人黃錫逢之旗幟,為被告競選對手,其證詞即非可採。另檢察官在證人徐元懷、史新薏、黃秀鳳、簡林錦、簡萬壽黃冬桂、李學洙、簡次作、喬瑞元家搜獲之高山茶、杯子等物,或是證人自購者,或是縣長、鄉長、村長舉辦活動發送者,迭據證人徐元懷等人證屬無異,亦均無從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末查檢察官在高雄縣大寮山頂村青山街十五號被告住處,查扣之物品。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有①典雅品茗盃,共一千五百零三只,印有「慶祝新年佳節活動紀念,高雄縣長及山頂村長暨全體同仁敬贈」,②長壽香煙三十四條,③苦瓜茶四十四罐,包裝印有建議售價(新台幣)八百元,④范鐵諾古柏哈壺,冷熱兩用,無印字樣,⑤日輝牌檯燈十一支,無印字樣⑥美吾髮香皂三百五十盒,⑦茶葉二十包



,⑧茶葉夾楊秀花宣傳單,⑨毛巾二十二包,印有鳳山信用合作社敬贈⑩八十二年桌曆一本,⑪紀事本一冊⑫名片⑬茶葉盒等物。其中檯燈、典雅品茗盃,業經證人即大寮鄉山頂村幹事陳金柱證稱:或係大寮鄉公所贈送殘障人士尚未發放之禮品,或係過年前幾天,春節聯誼活動贈送村民者,縣政府及鄉公所均有補助等語。而其餘物品為競選期間,被告提供予助選人員及村民泡茶解渴之用,均與賄選無關,尤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證人林文福、林王夏蓮林台生林偉斌相互間之證詞矛盾不實,而證人徐元懷、史新薏、黃秀鳳、簡林錦、簡萬壽黃冬桂、李學洙、簡次作、喬瑞元之證詞對被告並無不利;另搜獲之物品又與賄選無關,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乃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此項裁量、判斷,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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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