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㈠所列之時間、地點、方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林俊義、洪世明、簡清山、鄧文清、簡俊仁、彭及聖、陳章華等人,其數量、價格均如該附表所載,嗣先後於原判決附表㈡所列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所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謂:核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㈠各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原判決理由㈥)。於主文則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五萬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致主文與理由矛盾,難謂為適法。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附表㈠編號7關於販賣安非他命與鄧文清之次數,記載為共買六、七次等情,究竟係六次或七次,因攸關其連續犯之次數及販賣毒品所得價款沒收之數額,原判決未明確記載認定,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原判決理由謂:彭及聖供稱其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共計每月各向上訴人購買一次,除最後一次購買二包九千元外,其餘五次各向上訴人購買乙包,價格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因彭某無法確實供明該五次,何次為一千元,何次為二千元,惟基於上訴人之利益,均以每次一千元計算其所得等語。準此,原判決既認定該五次均係以每包一千元販賣,而原判決附表㈠編號⑽關於該五次之各次販賣金額仍記載:一千元或二千元。其事實記載亦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均有可議。㈢、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原判決附表㈠所列之買受人,原判決則依各買受人林俊義、洪世明、簡清山、鄧文清、陳章華(原判決附表誤載為黃章華)、彭及聖、簡俊仁等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然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彼等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調查說明,遽採林俊義等人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尚嫌速斷。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以證人張介餘亦於原審供稱:渠曾幫忙購買者聯絡向
上訴人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等情,作為上訴人斷罪之證據之一。然卷查張介餘於原審係供稱:「(是否有位綽號『蜘蛛』的男子要買安非他命,找不到他(指上訴人)找你幫忙聯絡甲○○?)我只幫忙他聯絡而已,沒有談其他的事。」、「(有位叫林鋒的人,你有幫他聯絡甲○○?)林鋒就是『蜘蛛』,我只是幫他聯絡關於行動電話的事,不是安非他命的事。」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背面)。如果無訛,則張介餘是否有供認曾幫購買安非他命者聯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已有欠明瞭。且原判決並未記載認定林鋒者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縱張介餘有幫助其聯絡上訴人,何以得採為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買受人,亦有疑義。凡此,原判決均未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採為斷罪資料,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