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779號
TPSM,92,台上,5779,200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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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郭勝文供述情節相符,參酌第一審勘驗偵查中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及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淨重一四八六‧七一公克,純度九○‧九九%,純質淨重一三五二‧七六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綽號「小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大量購買安非他命,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訴人則實際參與販入毒品之構成要件,與「小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該「小虎」之人,且未提供「小虎」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等資料,原審無從傳訊,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與「小虎」合資購買以供吸食,非為販賣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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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