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莊幸源之指訴,目擊證人邱坤文及警員葉進安之證言,以及葉進安於車號WN|9825號自小貨車重新噴漆前所拍照片上之特徵,與邱坤文對其所目擊肇事車輛之描述相符,另上訴人與其家人於警方通知調查、指認時,不僅刻意迴避︵見葉進安及邱坤文證言︶,且自陳已近三年未賣德興飼料,猶將該字樣留存於車身繼續使用,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將車輛送修並重新噴漆︵已無德興飼料等字樣︶等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