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721號
TPSM,92,台上,5721,200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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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行為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邱○勝(民國○○○年○月○○○日生,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及成年人蔡○發(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酒國之夜KTV」飲酒唱歌畢,適該店副理A女(年籍姓名詳卷)要下班,蔡○發竟萌生淫意,夥同知情之上訴人、少年邱○勝,出於共同對於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藉詞送A女回家,為A女所拒,彼等三人乃或抓住A女之手腕,或推其身體,強拉帶拖欲將A女帶離該店,A女反抗仍無法掙脫,A女乃緊抓總經理許○鑾之手,其間蔡○發邱○勝將車號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至該店門口,邱○勝並隨即下車換由上訴人駕駛,蔡○發則將許○鑾長袖衣服撕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讓A女無法再抓,而將A女強拉帶抱上前揭自小客車,致A女之兩前臂多處瘀血傷,邱○勝則在車外強將許○鑾推下車,三人旋將A女押往桃園縣龜山鄉○○路○○○號「紳仕汽車旅館」一0一號房,而剝奪A女行動自由。邱○勝先行駕車離開「紳仕汽車旅館」後,蔡○發、上訴人共同將A女押上該旅館一0一號房二樓,之後,上訴人亦先行回同旅館二0三號房休息。A女在一0一號房二樓欲離開及打電話,蔡○發不准,而出手毆打A女,並掐其脖子,致A女不能抗拒而任其姦淫,並使A女受有兩膝及兩小腿多處瘀血傷,嗣因其間A女求救聲音過大,引起汽車旅館服務員注意,遂於同日早上約七時許電請上訴人一同前往查看,上訴人遂阻止服務生前往查看,並交代櫃台:一0一房電話不准接外線,直至當日上午九時許,蔡○發疲累睡著,A女始趁機逃離並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罪名之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十六章章名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姦罪修正為強制性交罪。而修正前所稱之強姦與修正後之性交定義亦不盡一致,修正後所稱之性交範圍較廣,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亦即修正後所稱之性交包括修正前之強姦及部分強制猥褻之行為。原判決雖維持第一審判決,從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然於犯罪事實欄仍記載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蔡○發「姦淫」A女,並未對於蔡○發以何方式、行為態樣強制性交A女即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判決事實欄為明白之記載,已有違法。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蔡○發強制性交A女,上訴人應負共同強制性交罪責,無非依憑A女之指訴及A女受有兩前臂多處瘀血傷,兩膝及兩小腿多處瘀血傷,有A女所提出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及蔡○發自始即否認有人對A女強制性交,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A女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其間是如何造成?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間有無關聯?原審並未詳加調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殊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尚堪研求。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蔡○發強姦A女,「因其間A女求救聲音過大,引起汽車旅館服務員注意,遂於同日早上約七時許電請上訴人一同前往查看,上訴人遂阻止服務生前往查看,並交代櫃台:一0一房電話不准接外線」等情,於理由欄內並以上訴人有上揭行為,資為上訴人應負共同強制性交罪責之重要理由。然依原判決所引證人即前「紳仕汽車旅館」經理田○義於原審至「紳仕汽車旅館」現場履勘時所證「客人車子開進去後,即將鐵捲門按開關放下,鐵捲門外也有一個開關是用鎖框住,鎖由櫃檯保管,外人沒有鎖是無法打開鐵捲門進入」、「一0一房如果有人爭吵,講話大聲,櫃檯應該聽不到」、「在房間內要打外線電話時,先撥零,由總機接通外線門號才可撥出去,這是由總機設備自動轉換,櫃檯不用轉撥」、「如果不是一0一號的房客要求不得轉接外線到一0一號房,我們不會同意,不轉接外線原則上以住宿該房間之房客為服務對象」(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值班主任李○聲及櫃檯值班戴○嬌於第一審對於當日之情形,分別表示沒有印象、忘記了(見第一審五九五號卷第七十九、八十五頁)。由上所述證人田○義所述諸多假設語氣,似非指案發當時實際情形,而證人李○聲、戴○嬌更稱對於當日情形已無印象。上揭證人所證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阻止服務生前往一0一號房查看,並交代櫃台一0一房電話不准接外線等事實。原判決事實欄如此記載,已有理由不備,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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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