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719號
TPSM,92,台上,5719,200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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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且敘明證人顏鴻章、林志成之所證,均係事後勾串之詞,尚難採信;及證人林陳翠柳於警訊時;證人黃美雪於原審更一審;證人林玉鳳於原審更二審時之證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證人林陳翠柳李政雄及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實質內容如何可採,判決理由均未載明。又被害人李盧担係上訴人岳父母之舅母,因親戚關係,乃由岳母林葉素蓮陪同到華濟醫院就醫,岳父林慶雲受託送李盧担到嘉義基督教醫院並代繳保證金,妻林玉鳳應李俊德請教做攤販經驗,留下電話及呼叫器號碼,但未留車牌號碼。以上所述,均非上訴人授意,上訴人事前亦不知情,均與上訴人無關。原審竟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擦撞李盧担倒地無疑,未載明理由,均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查卷附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省刑大鑑字第五三四五號鑑驗通知書所載受測人甲○○、林陳翠柳李政雄鑑驗結果,原判決已說明其心證之理由。而上訴人之妻林玉鳳書寫之字條,其內除記載電話及呼叫器號碼外,尚載有上訴人之名字及車牌號碼(WR|九七四三誤載為WR|九三四七),已據證人林玉鳳於一審調查時供明,並有該字條影本在卷足稽。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又原判決並非以上述之測謊鑑定結果及證人林玉鳳書寫之字條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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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