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716號
TPSM,92,台上,5716,200310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武忠森律師
         楊漢東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黃錫星(已另案起訴),與謝國雇同為遴選合格之台灣省農會(下稱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候聘人,明知該屆省農會理、監事選舉期間,丙○○甲○○等為因應理、監事採取連記法投票之特性,業已規劃安排候選之理、監事名單……。為利用丙○○掌控中之過半數席次理事聘任總幹事之意向,以順利獲聘任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丙○○姪女蕭苑瑜服務處內,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代價,交付由其簽發之票號五四二七、五四二八、五四二九號,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面額均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由執業律師之許坤立在本票背面簽署後,交予丙○○,希望藉此由丙○○轉向其與甲○○所掌握之理事買票行賄,以達成協議,而由理事聘任其擔任總幹事,……自屬以非法方法妨害理事自由行使聘任總幹事之權利,並妨害謝國雇受聘為總幹事,……原審並未就此深入調查丙○○等三人是否與黃錫星共犯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預備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預備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嫌;又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處斷。且對於不宜宣告緩刑之甲○○乙○○二人宣告緩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稱:甲○○因知悉上訴人與嘉義地區之省農會代表認識,乃透過台南地區之省農會代表蔡慶章找上訴人幫忙為其向嘉義地區之省農會代表拉票。且因上訴人之友人黃樹榮亦有意競選省農會理事,但未被規劃在理事名單內,為幫助黃樹榮有當選理事之機會,才接受甲○○之請託,幫其聯絡所認識之嘉義縣市省農會代表,希望他們能互助團結,互相支持,獲得勝選。但具體之換票或配票作業係甲○○與其他各縣市之省農會代表自行討論執行,上訴人並未參與。更何況省農會代表約定互相換票、配票之行為,若無涉及行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並不違法。縱使認定上訴人有主導甲○○等人選舉理、監事之換票、配票作業,此項行為,亦非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規定之犯罪。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見甲○○前來尋求援助,認如協助其省農會理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理事,日後當可藉此謀得自己不法利益而有可乘之機,遂應允同意,代為安排規劃,並負責操盤工作等情。並無證據證明,憑空想像、臆測,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之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既認定甲○○係透過蔡慶章之介紹尋求上訴人協助其出任省農會理事,……豈有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限制蔡慶章行動自由之理?蔡慶章自己與同時當選之其他省農會理、監事均係願意到曾文水庫渡假,並避免遭到不必要之干擾。至黃樹榮係上訴人之好友,……如非其自願去曾文水庫過夜,焉有上訴人會將其當作被害人而以非法方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理?原判決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另新當選省農會監事李文俊祇在曾文水庫鐵皮屋住一夜,翌日即先行離去。由李文俊自行離去之事實,應可確定原判決認定十三名新當選理、監事(含李文俊)遭非法方法限制行動自由,應非事實,其之認定不惟違背證據法則,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林純馨溫漢柱黃本足黃境順吳見明(共同被告已判處罪刑確定)於一審之結證暨王得利溫漢柱李河源黃本足蔡慶章九十年五月間向法務部長陳定南之陳情,均指渠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係受威脅及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而陳述,並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訊問林純馨等十一位理事及蔡慶章等四位監事過程之錄影帶或錄音帶以資證明,詎原審竟未予勘驗,逕行採用林純馨等在台中縣調查站之陳述,作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原判決對於林純馨、梁碧榮黃境順於台中縣調查站及溫漢柱黃境順何彩雲於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各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甲○○緩刑肆年;乙○○緩刑參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辯解,何以顯係事後推諉之藉口,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共同正犯實施犯罪行為,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其表示共同犯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乙○○雖事前未與甲○○謀議,依上說明,仍認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說明證人林純馨黃境順王得利溫漢柱李河源蔡慶章黃本足黃世陽黃錫星於一、二審翻異前詞,或改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因遭調查局人員恐嚇若不承認即要收押;或改稱在檢察官偵查中均屬疲勞訊問所致,故證述之情節均與事實不符;或稱自願隨同到曾文水庫住三天,或稱到保德宮(即保生大帝廟)及忠勇義公祠去拜拜是大家宗教信仰,並無發誓各云云。據一審調查時,承辦之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林光男周孝麟結證對上揭證人林純馨等訊問筆錄之製作,均係經過證人等同意後為之,並無疲勞訊問之情事,且



在訊問時,證人等並未反應精神狀況不好,而有不願製作筆錄之情形等語,足認證人林純馨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應均出於任意性,並非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來。其等於一、二審翻異前詞之上述所證,應均屬事後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等干預,而故為迴護之詞,且查無證據,復不能證明其等事後翻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等案發之初之證言係屬虛偽,法院自不得任意捨棄而不予採信。況證人即其他省農會理事黃樹榮、梁碧榮許枝杭黃金清李文俊、監事周輝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為不利被告等之證述,益證證人林純馨黃境順王得利溫漢柱李河源蔡慶章黃本足黃世陽黃錫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且有任意性及憑信性,應堪採信。被告等於一、二審調查時請求調閱台中縣調查站訊問過程錄影(音)帶已無必要;及乙○○所舉證人陳能福於原審調查時之所證,何以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上述違法情形存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案已起訴之黃錫星為利用丙○○掌控中之過半數席次理事聘任其為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於上述時、地,以每票五百萬元之代價,交付其所簽發之上開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予丙○○,希望藉此由丙○○轉向其與甲○○所掌握之理事買票行賄,以非法方法妨害理事自由行使聘任總幹事之權利,並妨害謝國雇受聘為總幹事,涉犯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預備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預備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嫌,甲○○丙○○乙○○是否與之共犯,原審並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經查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認甲○○丙○○乙○○所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及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吳見明所犯同條項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暨丙○○乙○○吳見明所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甲○○丙○○乙○○上揭以一行為妨害多數理、監事行使選舉理事長、常務監事或遴聘總幹事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情節較重者論以一罪。所犯以上三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處斷,已詳敘其理由。而黃錫星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嗣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取得前開本票影本三紙後,報請該檢察署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行起訴(見本院卷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則甲○○丙○○乙○○既均已論斷其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是否與原審判決後始行起訴之黃錫星共犯及是否與黃錫星共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預備罪嫌,原審未就此為調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述原判決理由三部分指摘其量刑及宣告甲○○乙○○二人緩刑為不當,有不適用法則部分。查原判決為量刑時,審酌甲○○丙○○乙○○犯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



,從一重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量處甲○○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甲○○乙○○二人,經此次偵審教訓均知警惕,今後當無再犯之虞,對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甲○○緩刑四年;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亦已說明其理由,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濫用其權限,自亦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係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刑,已如上述。丙○○上訴意旨指甲○○係透過蔡慶章之介紹,尋求其協助出任省農會理事;而黃樹榮係其友人,焉有以非法方法限制彼等行動自由之理,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無誤會。再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固未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惟稽之卷內資料,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係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等姓名等項後,命被告等陳述上訴要旨,而第二次審判期日同年三月十一日、第三次審判期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均因間隔十五日以上而更新審判程序,有各該次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丙○○乙○○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