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與林義和(為甲○○所任職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街三0二號「邱比特KTV」︽下稱「邱比特」︾之總經理)、洪碧芬(「邱比特」之經理)、羅偉豪、劉夢山、林常會、李俊泱(以上四人與甲○○均為「邱比特」服務生)、鍾政昌(「邱比特」前身店主,亦為林義和之友人)及賴樹雄(林義和之友人)(以上八人除羅偉豪、林常會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外,其餘六人另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三)字第八一號審理中),與另外數人同在台東縣台東市○○路三七五號「東方之星KTV」(下稱「東方之星」)唱歌飲酒時,獲知被害人王鳳吉前往「邱比特」砸店(稍早之前鍾政昌、甲○○、李俊泱等人曾前往台東市○○街三0一號一樓王鳳吉所開設之「水叮噹電子遊藝場」砸店),林義和即命李俊泱、羅偉豪及洪碧芬回店查看。迨三人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到達「邱比特」時,見被害人仍在店內,李俊泱即持店內球棒與被害人互毆;洪碧芬與羅偉豪則立即折返「東方之星」欲通報林義和等人,旋羅偉豪於途中遇見林常會、劉夢山,三人即一同先行趕回「邱比特」。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三人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先行趕到時,見被害人與李俊泱仍在店門口扭打,李俊泱之鋁棒並為被害人搶走,林常會與劉夢山乃將該鋁棒搶回,並由羅偉豪持其所有木製球棒、劉夢山持搶回之鋁棒,林常會則以徒手,由李俊泱從後勒脖子架住被害人阻止其逃竄,並由羅偉豪、劉夢山、林常會加入毆打被害人胸部、腹部等處,又將被害人拖往開封街道路上。迨移動至開封街道路中央時,適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上訴人等人陸續抵達現場後,林義和、鍾政昌、洪碧芬、賴樹雄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在旁高喊:「打給他死、打給他死」等語,上訴人、李俊泱、劉夢山、林常會、羅偉豪與林義和、鍾政昌、洪碧芬、賴樹雄等人竟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俊泱持續緊勒被害人頸部,讓劉夢山、羅偉豪、林常會等人毆打,移動至開封街路邊時,劉夢山持球棒朝被害人左大腿猛擊後,被害人不支倒地,繼由林常會、劉夢山先後將被害人拖至路旁空地後,由上訴人、李俊泱分持木棒及鋁棒朝被害人之頭部重擊,劉夢山、林常會及羅偉豪則繼續毆打被害人之胸部、腹部及腿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頭頂部頭皮挫裂傷六.二〤一.二〤一公分(傷口底下顱骨凹陷)、右眼瘀腫挫傷六〤四.五公分併眼出血、右臉頰挫傷七.二〤五公分、右嘴角裂傷各一.五〤0.五公分及一.五〤一公分、鼻尖挫擦傷一.五〤一公分、下頷挫裂傷十二〤一.五〤一公分,合併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雙眼眼白出血、上顎骨骨折、頸部前側及右側挫瘀傷、左腋下胸左側三道瘀血各一〤一公分、一.五〤一公分及二〤一公分、右上臂割傷二.一〤0.一公分、左肘瘀血一.二〤一公分、右肩胛
挫傷二〤二公分、右前臂挫擦傷四〤三公分、右前臂挫瘀傷二.五〤一.五公分、左臀部挫傷十二〤二公分、左大腿挫傷三0〤八公分,合併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十〤六公分、右足踝上擦傷一.五〤一.五公分等嚴重敲擊傷害,導致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於同日上午七時不治死亡。嗣經警接獲報案,趕至現場時,扣得行兇用之鋁棒及木棒各一支;並循線拘捕羅偉豪到案後,扣得羅偉豪所有用以行兇之木製球棒一支。上訴人則於案發後畏罪潛逃,迨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始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十五之一號緝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並致其死亡無訛。且查上訴人確有以木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據共犯羅偉豪於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殺人案件之偵查中供述:「……李俊泱勒著死者(指被害人)……此時鍾政昌……等人到場,甲○○亦到場,……後來我看到林常會有嘗試要把死者拉起來,……但因甲○○衝過來,林常會又放下,是劉夢山把死者拉到陳屍空地上,甲○○持木棒繼續打死者之頭頂……」等語;共犯林常會於同案偵查中供述:「……死者叫了一聲就倒地了,我想把死者再勒起來,但意識後面甲○○衝過來,……甲○○持木棒繼續朝死者之頭部毆打,我有看到甲○○打死者的右下巴,頭頂部亦是甲○○打的……」等語;共犯劉夢山於同案偵查中供述:「我看到甲○○拿木棍及李俊泱拿鋁棒打死者頭部……」等語;共犯鍾政昌於同案偵查中供述:「我看到甲○○拿木棍打死者的頭部……」;共犯呂俊泱於第一審供稱:「甲○○見狀衝過來,拿棒子揮打被害人」等語,核與祕密證人A1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甲○○的車子當時也到,……老闆就叫甲○○趕快下車打給他死,死者被拖到馬路,……我也看到甲○○持木棒打死者」、「……甲○○及李俊泱就繼續打死者之頭部。」等語;證人胡文浩於警訊中證稱:「當我到達現場時,看見……由甲○○從前面持角材向王鳳吉頭部毆打,不知幾下,我見王鳳吉滿面鮮血,不支倒地」;及證人許怡貞、林慧珊、林秋霞、陳郁彤等「邱比特」服務小姐於警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看見甲○○手持木棒與李俊泱兩人毆打王鳳吉」、「我看見甲○○、李俊泱二人拿棒子在打死者王鳳吉」、「……小郭持木棍……死者已經倒在地上,他們還繼續打」、「甲○○拿木棍打王鳳吉的頭……」、「我下車後見甲○○、李俊泱打死者的頭部,拿木棍的是甲○○,死者當時躺在地上。」各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及其他共犯行兇用之木棒、木製球棒及鋁棒各一支扣於另案可稽。而被害人確於上開時地因遭毆打,受有右側頭頂部頭皮挫裂傷六.二〤一.二〤一公分(傷口底下顱骨凹陷)、右眼瘀腫挫傷六〤四.五公分併眼出血、右臉頰挫傷七.二〤五公分、右嘴角裂傷各一.五〤0.五公分及一.五〤一公分、鼻尖挫擦傷一.五〤一公分、下頷挫裂傷十二〤一.五〤一公分,合併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雙眼眼白出血、上顎骨骨折、頸部前側及右側挫瘀傷、左腋下胸左側三道瘀血各一〤一公分、一.五〤一公分及二〤一公分、右上臂割傷二.一〤0.一公分、左肘瘀血一.二〤一公分、右肩胛挫傷二〤二公分、右前臂挫擦傷四〤三公分、右前臂挫瘀傷二.五〤一.五公分、左臀部挫傷十二〤二公分、左大腿挫傷三0〤八公分,合併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十〤六公分、右足踝上擦傷一.五〤一.五公分等嚴重敲擊傷害,導致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及共犯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在旁以言詞高喊「打給他死」時,彼此間顯然已經具有藉上訴人、共犯林常會、劉夢山、李俊泱、羅偉豪之行為以遂其殺人犯意之意思聯絡,上
訴人、共犯李俊泱、劉夢山、林常會、羅偉豪於共犯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在旁以言詞高喊「打給他死」後,再繼續以木棒、鋁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或以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上訴人、李俊泱則分持木棒及鋁棒重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與林義和等人確有殺人之故意,其等間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及林義和等人分別之毆打、喊叫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復均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號林義和等共犯案件認定明確,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證。則上訴人目睹被害人遭共犯多人持球棒圍毆不支倒地後,復持木棒朝被害人頭部之要害部位反覆猛力重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眼部、臉頰、嘴部、鼻尖多處瘀腫、挫傷或出血、及下頜骨、上顎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足認其殺意甚堅,事證明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並未聽到「打給他死」,是因為被害人先砸「邱比特」,才要教訓被害人,不是要殺死被害人,且事後其因為害怕而跑掉,林義和等人就將責任推卸至其身上,又祕密證人A1曾向其提出可以金錢換取對其有利證言,可見該祕密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再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李俊泱、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等人彼此間就殺人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而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死刑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等先行至被害人開設之遊藝場砸店始引起本件事端,而被害人反行砸店亦有不當;又上訴人於其到場時,被害人已遭共犯李俊泱等人圍毆而身受重傷倒地,已無任何反抗能力,實無再出手之必要,詎上訴人竟不顧被害人已無反抗能力,仍手持木棍反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當場顱骨破裂,慘死街頭,手段殘酷至極;惟其在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錢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配偶陳苓玉已請求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木製球棒一支,為共犯羅偉豪所有,並供被告及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羅偉豪供承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敘明扣案之木棒及鋁棒各一支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其雖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但無共同殺人之犯意,其他共犯將責任全推給上訴人,無非避重就輕以卸其責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指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及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