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681號
TPSM,92,台上,5681,200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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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犯搶奪罪,及於九十年間犯強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九年在案,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以口罩遮蔽車牌號碼之黑色重型機車︵車牌號碼:XES|015號,為其母吳許秀琴所有︶,在高雄市○○區○○街與必忠街口,以佯裝問路自後方接近騎腳踏車之余秋田,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余秋田後方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值約新台幣二、三萬元,贓物未據追回返還被害人︶,余秋田隨即放棄其腳踏車而抱住上訴人,但仍為上訴人掙脫,俟上訴人駕駛機車欲逃離時,余秋田復靠近該機車並以雙手按住機車前把手阻擋上訴人離去,上訴人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持機車大鎖毆打余秋田之腹部︵所受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施以強暴,並趁機逃離現場。案經余秋田報案後,查獲上訴人遺留現場之紅色機車大鎖一具︵未據扣案,應係原置於該機車上而屬吳許秀琴所有之物︶,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搶奪被害人余秋田之金項鍊得手後,因余秋田阻擋其離去,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持機車大鎖毆打余秋田之腹部,當場施以強暴,而趁機逃離現場,案經余秋田向警報案後,查獲上訴人遺留現場之紅色機車大鎖一具,該機車大鎖應係原置於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而屬其母吳許秀琴所有之物等情,且依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於詢問被害人余秋田時,曾提供該遺留現場之機車大鎖供其辨認︵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究竟該遺留現場之機車大鎖現置何處?如何認定確屬上訴人之母吳許秀琴所有置於該機車上之物,而為當時上訴人對被害人施強暴所用?並未臻明瞭,此與認定上訴人確否涉及本案,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查明,及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二、被害人余秋田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當時遭搶後,以雙手抵擋二、三下後無效,歹徒揚長離去,未看清楚衣著及車號,特徵不詳,及未持有武器等語,並未供述其遭歹徒持機車大鎖攻擊,此與其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在警局指認上訴人時所稱:歹徒搶奪項鍊得手後,伊以雙手按住其機車把手,與之照面,歹徒持機車大鎖予以攻擊,使之無法反抗而騎機車離去云



云,情節未盡符合︵見警卷第四、五頁︶。原判決依被害人之指訴,執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依據,惟對被害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部分,未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又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訴人搶項鍊時﹁有用大鎖打我的肚子,我肚子是過三、四天後才痛,我後來去阮綜合醫院看,醫生說我可能有被撞到,不然不會這麼痛,我還有住院開刀﹂云云,阮綜合醫院函送之出院病歷摘要並記載被害人入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見本案第一九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九、七十五頁︶,該病歷資料是否得作為被害人指訴其遭上訴人持機車大鎖攻擊腹部之佐證,非無疑問;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併嫌欠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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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