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楊克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孫崇倫、黃逸麟︵孫、黃二人均已判刑確定︶係朋友關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孫崇倫得知上訴人朋友處有偽鈔,因孫崇倫熟知電腦之操作,而上訴人有銷售偽鈔之管道,二人約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巷五弄二十九號五樓孫崇倫之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及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在台北地區分別購買CANONS|八○○彩色印表機、偽鈔專用紙張︵未經螢光、漂白處理︶、防偽線、燙金紙、燙金棒、浮水印章、印台等物品,再由孫崇倫切割紙張、操作電腦、掃瞄器及彩色印表機,印製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新台幣﹂千元、五百元券後,再以燙金棒燙金,加工偽製防偽線,因燙金工作極費工夫,孫崇倫遂將一部分偽鈔千元券之燙金工作交由上訴人完成,嗣台北市憲兵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九九號錢櫃KTV前,於上訴人所駕駛車號X二|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供偽造偽鈔之防偽線貼紙二百五十張及偽鈔五百元券二張︵此非孫崇倫所偽造︶;孫崇倫得知上訴人為警查獲上開物品後,驚覺其犯行可能為警發覺,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將製造偽鈔之事告知好友黃逸麟,此時黃逸麟正因失業欠缺金錢花用,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共同概括犯意,同意孫崇倫將前開製造偽鈔之器物搬入黃逸麟獨自承租位於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十一樓住處,並與孫崇倫及上訴人議定,日後製成偽鈔販售所得三人平分利潤。嗣上訴人告知孫崇倫有買主要七十萬元之偽鈔,並同意以一比六之代價收購︵即以新台幣一千元之真鈔購買六千元之偽鈔︶,孫崇倫隨即以前開掃瞄器,掃瞄新台幣、製成圖檔、修改圖檔,改良印製技術,並教導黃逸麟加工方式,先印製偽鈔粗版,再由黃逸麟負責加工,剪修紙張、蓋用浮水印、燙金防偽線等工作,完成面值新台幣七十萬元之偽鈔︵有一千元、五百元券︶後,在上址黃逸麟之租住處交給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於畫上螢光絲後再行販售,不久上訴人告知孫崇倫該批貨因交給朋友時,被警察查獲而未能販售得利;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告知孫崇倫有買主欲以一比六之代價收購面額新台幣六十一萬元之偽鈔,孫崇倫、黃逸麟再以前開方式分工,偽造面額新台幣一千元券六百張、五百元券二十張,完成後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南路附近交付上訴人以販售,嗣上訴人將所售得之報酬分別給付孫崇倫新台幣一萬元、黃逸麟一萬元︵原依約定各應分得三萬餘元,但上訴人僅各給付一萬餘元︶。台北市憲兵隊於前開時間查獲上訴人涉有偽造貨幣罪嫌,因而監控上訴人之行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見時機成熟,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黃逸麟所承
租之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十一樓處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貨幣之器具及新台幣千元、五百元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論處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與孫崇倫二人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共同出資在孫崇倫之上址住處,以購得之彩色印表機等物品,由孫崇倫印製新台幣千元、五百元券,並將一部分偽鈔千元券之燙金工作交由上訴人完成,嗣台北市憲兵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自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內查獲供製作偽鈔之防偽線貼紙及偽鈔等情;似認定上訴人與孫崇倫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已曾完成新台幣千元、五百元券偽鈔之製作。且載稱:上訴人被查獲上開物品後,孫崇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將情告知黃逸麟,黃逸麟基於同上犯意,三人在黃逸麟租住處,以前開製作偽鈔之器物,先後製成七十萬元及六十一萬元之偽鈔均交予上訴人販售等情。然孫崇倫於第一審供稱:其與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共同製作偽鈔,各負責一部分,空白紙張交由上訴人燙上防偽線,再拿回來印,曾將七十萬元偽鈔交上訴人,上訴人帶至其一小弟家,小弟騙其被警查獲而未收到錢,至同年十一月初,將設備搬至黃逸麟住處,其等三人又開始做云云,嗣則供稱該七十萬元偽鈔亦係在黃逸麟住處製作,黃逸麟知道該交付偽鈔之事云云,黃逸麟亦供稱﹁甲○○有去過一次,甲○○當場在我那邊畫防偽線。甲○○後來有帶走偽鈔,那時那些偽鈔,是孫崇倫做好的﹂︵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三七、一三八、一四○頁︶;孫崇倫對於該七十萬元偽鈔係其與上訴人二人先前所製作,抑係其二人與黃逸麟共同製作,前後供述不一,黃逸麟所供上訴人﹁當場在我那邊畫防偽線﹂,亦與孫崇倫所稱﹁空白紙張交由上訴人燙上防偽線,再拿回來印﹂不相一致,原審引用孫崇倫、黃逸麟之供述,執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依據,其對於上述供詞之紛歧,未敘明如何取捨之心證理由,對於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與孫崇倫先前製作完成之偽鈔,究竟如何處理,亦未加以說明論列,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另設有處罰明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孫崇倫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共同完成偽鈔之製作後,由上訴人以每一萬元偽鈔換取二千元真鈔不等之比例,向不特定人銷售其二人所印製完成之偽鈔等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該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倘有該事實,此與其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與孫崇倫、黃逸麟三人共同製作完成偽鈔並交付上訴人販售利得部分,均應如何論列其罪責,並未予以說明認定,自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以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鈔,係偽造之幣券,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黃逸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憲兵隊之詢問筆錄記載該隊人員在黃逸麟之前述地址︵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十一樓︶所查扣之偽鈔為﹁新台幣面額壹仟元貳佰零壹張、伍佰元參佰壹拾捌張之偽鈔成品,及新台幣面額壹仟元半成品壹佰參拾參張、伍佰元半成品貳佰肆拾伍張﹂,其移送之贓證物品清單則載為:疑似偽鈔壹仟元成品二○一張、半成品四○二張及偽鈔伍佰元成品三百二十一張、半成品八○一張,另中央銀行鑑定函記載為:壹仟元偽鈔成品二○一張、半成品四○五張及伍佰元偽鈔成品三二一張、半成品七二九張各等情︵見本案第二五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二、一一二、一一七頁︶;依憑上述
資料所載,其中對於所查扣壹仟元偽鈔半成品及伍佰元偽鈔成品、半成品之數量,均有記載不一致之情形,究竟何者為正確,並未臻明瞭。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逕以上開部分為一千元偽鈔半成品四百零五張、五百元偽鈔成品三百二十一張及半成品七百二十九張,而予以宣告沒收,亦難認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