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674號
TPSM,92,台上,5674,200310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三號、第一八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龍潭公司,廠址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五之二號,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六十二號二樓)之負責人,上訴人丙○○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挖土機、大卡車司機之調度及砂石場之進料,上訴人乙○○亦負責現場,擔任機器之運作及砂石之品質管理,林正發張文珊(該二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該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及大卡車司機(均由丙○○僱用)。詎甲○○丙○○乙○○林正發張文珊明知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大同小段一八五之四、一八五之一一號旁如原判決附圖A、B、C、D、E2、F、G2部分所示(面積約四點三0三七公頃)之未登錄地號土地係屬河川行水區之國有地,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該區域內堆置砂石,竟共同意圖為大龍潭公司不法利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竊佔上揭土地,作為大龍潭公司堆置砂石及洗砂石之場所,該地因屬大漢溪行水區,且為大漢溪之舊河道,經堆置砂石並挖取洗砂池後,因未設置防止砂石流失之設施,遇有下雨,極易造成廢土之鬆動流失,影響大漢溪之行水順暢,且若大漢溪之河水暴漲,導入上開行水區,堆置之砂石及洗砂池內之砂石即佔用流道洪水之斷面,提高洪流水位,或將洪流導致他處,或造成沖刷,致洪水中夾帶大量廢土,危及下游田地、房舍、道路及橋樑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到場履勘,發現該洗砂石呈紅泥顏色,已污染附近農田,並損害他人權益。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再度前往上址,當場查扣林正發駕駛大龍潭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及張文珊所駕駛屬豪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GY∣二四八號之營業大卡車一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乙○○(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規定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等,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原判決採取證人吳國良所供證,本案現場之上游約二、三公里處即係石門水庫大壩,該被堆置砂石之地方,在大漢溪洪峰時期,也會影響水流速度及宣洩,而推論上訴人等於行水區堆置砂石之行為,足致生公共危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



反面、第一七0頁)。然證人吳國良稱上訴人等所為會致生公共危險,係包括其等在行水區內違規作沈澱池使用之部分在內,不僅指堆置砂石之行為,且上訴人等於大漢溪行水區堆置砂石之行為有否造成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等具體危險情形?證人吳國良係憑何證據而為上開證述?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大同小段一八五之四、一八五之一一號旁如附圖A、B、C、D、E2、F、G2部分所示……之未登錄地號土地係屬河川行水區之國有地」等情,係以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並囑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有複丈成果圖,且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八)水利政字第Z○○○○○○○○○號函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九行、第七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但經濟部水利處上開函僅稱:「二、本案貴院所附圖籍(即前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經縮小後套繪於公告之大漢溪河川區域圖……其中A、B、C、D、F土地及E、G之部分土地係位於行水區內。三、隨函檢附套繪之河川區域圖一份供參。」(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而該經濟部水利處函附河川區域圖所示之行水區,就E、G之部分究有多少面積位於行水區內,並未明確說明,且該位於行水區內之E、G土地部分與原判決資為附圖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同一部分相比較,兩者土地範圍並不一致,原判決竟憑經濟部水利處上開函即據以認定前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之E2、G2係大漢溪行水區,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另卷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桃環三字第八八0000一八七八號函已載明:「經查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所排放之廢水,自八十六年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水質不合格項目皆為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水標準,『懸浮固體』非屬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一三五頁反面),是原判決認大龍潭公司之洗砂石(應為「洗砂池水」之誤繕,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十頁反面)呈紅泥顏色,已污染附近農田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並據以為足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之一,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乙○○之選任辯護人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具狀辯稱:乙○○長期居住於加拿大,因友人甲○○之邀請才返台幫其品管砂石,故對砂石廠之管理及負責人之變動全無所知,焉會知砂石存放之土地為何人所有及砂石存放處是否位於行水區,自無犯罪故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一頁;原審卷第七十頁),且有其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入境台灣之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附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㈡狀證物二);又甲○○於原審審理中曾辯稱:本案土地附近之大漢溪新舊河道上下落差十幾公尺,已有三、四十年水流不曾流經該處,故本案土地縱為行水區,但三、四十年來經歷大漢溪數個洪峰期,均未被淹沒,甚或沒有水流經過,伊等所為應不會影響水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原判決對於上述攸關上訴人等本件犯行是否成立之有利證據或辯解,不加採納,復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其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上訴人等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再原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條文,均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明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該新修正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已另有規定,經發回之法院於審理時應注意新舊條文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