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648號
TPSM,92,台上,5648,200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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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江○華)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二、一五二六五、一七五六二、一九四一七、二○五六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上訴人乙○○(綽號「○頭」)為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原名江○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改名。常業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已判刑確定)及張○坤、林○堂(均已判刑確定)分別在台中市○○路經營○○視聽理容店、○○三溫暖及○○○三溫暖,均在丙○○乙○○之責任區內,因恐其經營色情業遭警方取締。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八月間某日在○○視聽理容店內,將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之賄款交由有犯意聯絡之童○經(已判刑確定)轉交乙○○收受。乙○○明知甲○○經營色情行業,而違背其職務不予陳報取締。甲○○復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六月間,以每月三萬元之賄款,先後共交付十二萬元予有收受賄賂概括犯意之丙○○,求其予以包庇。又林○堂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三溫暖店前交付賄款一萬六千元予丙○○;張○坤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交付一萬四千元之賄款予丙○○丙○○收受後,遇有擴大臨檢等勤務時,即事先以電話通知該色情業者,使其預先防備,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行賄部分,及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甲○○與吳○成之電話錄音譯文,認甲○○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所為之供述,係調查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因予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七行至第十一行)。復謂甲○○係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坤、林○堂供述行賄丙○○後,始於中機組為不利於丙○○乙○○之自白,顯示甲○○在電話對談中所稱之「不得已」,係因供出丙○○乙○○等人收受賄賂,導致自己陷於未可知之風險(如法律上之行賄罪、妨害風化罪及現實得罪執法人員可能產生之不利益),而非其供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是該電話對談內容與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所為自白,內容應相一致(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九行)。似又認甲○○所稱之「不得已」,僅係其主觀上



有「導致自己陷於未可知之風險」之認識而致之,非因中機組調查人員之脅迫致為不實之陳述,其理由之論敘前後齟齬,自有可議。且原判決援引之電話錄音譯文,並無甲○○行賄丙○○乙○○之相關供述(見原判決第七面至第九面),經核卷內資料,亦無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如何得認兩者「內容應相一致」?判決內未予具體說明,則其適用法則當否,本院無從憑斷。再,甲○○對於第一審法院法官所訊:「為何在檢察官處有承認(告以要旨)?」答稱:「我已被收押,他們要我配合承認,說前面已有二人承認,如果我不承認,就不讓我交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三頁),實情如何?此與判斷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攸關,原判決疏未調查論列,亦有違誤。㈡原判決採納童球經在中機組供稱:「……該帳冊係由○○理容店晚間會計廖○芬所記載,我日間接班後,再依記載內容,轉登記我本人負責之帳簿,其中所記載之八十年八月八日『AP』二萬元、八十年八月十四日『AP』一萬元及八十年八月十七日『AP』一萬二千元即係我前述所稱於八十年八月間交付給『蔡頭』四萬二千元之交際費記錄……」等語,資為不利於甲○○、乙○○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十五行至第十九行)。乃理由內另謂童○經在中機組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帳冊記載之內容不盡相符,參酌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如何知道四萬二千元即是帳冊上的三筆款項加進來的?)江○華拿給我四萬二千元,我看帳,猜想應是這三筆款」之語,該三筆帳款既係童○經猜想而來,其記載之次數與交付次數又不一致,故帳冊內該部分之記載,尚難執為童○經交付賄款之佐證(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十九行至第十八面第七行)。既採童○經之供述,認帳冊內上開『AP』三筆帳款,係其行賄乙○○之賄款;又認該項記載係童○經猜測而來,不足採憑,尤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甲○○辯稱廖○芬係八十年九月間始至○○視聽理容店上班,不可能於同年八月間在其店內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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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