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645號
TPSM,92,台上,5645,200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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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九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土銀信義分行)襄理調派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收付處(下稱收付處),負責綜理退輔會職員之一般存款收付之現金管理、傳票核章及提款機現金裝填、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製作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為自己、親友週轉款項或為貪圖利息,連續侵占下列公有財物:⑴同年五月三十日,上訴人因其所簽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將於翌日到期,無足夠存款供兌。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四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除在「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實際提款機鈔匣內僅餘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復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製作不實之借方傳票,隨即將該內容不實之傳票、「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土銀信義分行。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始另籌四十萬元回補至提款機鈔匣內,而回補以前之每營業日亦均製作不實之「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鈔匣實際現金均較明細表短少四十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製作不實之借方傳票,送至土銀信義分行。⑵同年六月十八日,上訴人因友人曾士榮調現週轉,遂從營業現金中取出二十萬元侵占入己,逕在收付處內交予曾士榮曾士榮則當場交付發票人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同年六月三十日、票號U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同時另付現金二千元予上訴人作為利息。上訴人待當日下午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再以同一手法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二十萬元回補上開營業現金之缺口,除在「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三百十萬二千八百元(實際提款機鈔匣內僅餘二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復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製作不實之借方傳票,隨即將上開不實之傳票、「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土銀信義分行。且於同月二十三日以前之營業日,亦均製作不實之「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鈔匣實際現金均較明細表短少二十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製作不實之借方傳



票,送至土銀信義分行。⑶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因其胞弟林世鈐所開設之華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需錢週轉,於當日下午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交予華友公司會計黃麗敏,除在「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實際提款機鈔匣內僅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即短缺此次侵占之一百三十萬元加計上次侵占迄未回補之二十萬元),復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製作不實之借方傳票,隨即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傳票、「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土銀信義分行。⑷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復因曾士榮調現週轉,上訴人再以手法從營業現金中取出五十萬元交予曾士榮曾士榮則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票號六九一О七九號之本票予上訴人,同時另付現金三千元予上訴人作為利息。上訴人待上開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再以同一手法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五十萬元回補上開營業現金之缺口,除在「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實際提款機鈔匣內僅餘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即短缺此次侵占之五十萬元加計前二次侵占迄未回補之一百五十萬元),復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製作不實之借方傳票,隨即將上開不實之傳票、「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土銀信義分行。次日上訴人亦製作不實之「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鈔匣實際現金均較明細表短少二百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製作不實之借方傳票,送至土銀信義分行。⑸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復因胞弟林世鈐所開設之華友公司需款週轉,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五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交予華友公司會計黃麗敏,除在「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實際上提款機鈔匣內僅餘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即短缺此次侵占之五十萬元加計前三次侵占迄未回補之二百萬元),復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製作不實之借方傳票,隨即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傳票、「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土銀信義分行。⑹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曾士榮再向甲○○調現週轉,並先交付發票人為韓桂芳、發票日同年八月二十日、票號FAX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同時另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作為利息。上訴人於翌日從營業現金中取出三十萬元交予曾士榮。待當日收付處結束營業後,再以同一手法從提款機鈔匣內取出現金三十萬元回補上開營業現金之缺口,除在「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上,不實登載提款機鈔匣內有四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實際提款機鈔匣內僅餘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即短缺此次侵占之三十萬元加計前四次侵占迄未回補之二百五十萬元),復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製作不實之借方傳票,隨即將上開不實之傳票、「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送至土銀信義分行。且於同年七月三日前之營業日,亦均製作不實之「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鈔匣實際現金均較明細表短少二百八十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製作不實之借方傳票,送至土銀信義分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之正確性。迨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稽核室助理稽



核張上毅前往查核始得悉上情。上訴人於當日迅速回補所侵占之二百八十萬元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上訴人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營業現金、提款機鈔匣現金據為己有擅自處分,即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已構成侵占罪,縱其事後為圖彌縫而以同額款項歸還,於已成立之侵占罪並無影響。原判決認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自屬正當合法。又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者為原始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者為記帳憑證。銀行傳票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自屬記帳憑證之一種,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商業會計憑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翠雲製作不實之傳票,原判決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無違誤。至陳翠雲所製作之傳票,係依據「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紙捲」列印出來之數額記載而成,該紙捲未經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未予論罪,復無不合;至「台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機鈔匣現金明細表」、「櫃員庫存現金表」,性質上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之一種。上訴人為不實之登載後加以行使,原判決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問擬,尤無不當。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至三分之二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此乃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及量刑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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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