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0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執行完畢後,均謹守本分而未為其他非法行為。上訴人收留性格怪異且難以相處之被害人何立全,而依原判決理由欄所援引相關證人等之供述,亦可知被害人非僅無禮且好吃懶做。上訴人因遭被害人漫罵及言語挑釁,而隨手拿起地上之扁擔朝被害人背部毆擊數下,然被害人遭上訴人毆打後並無不適及明顯外傷,上訴人並不知被害人會因而死亡。原審未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罪,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向巡邏車上之警員報案,嗣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上訴人雖未向警員表明係自首,然警員陳逸任等人之知悉案情,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上訴人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何以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於法有違。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0號鑑定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0五五號函,並未明確說明被害人左側腰部之傷,究係遭扁擔打傷或摔傷,亦未說明其二者如何區別,復認摔傷造成之可能性,並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及函文內容,尚非全無疑義,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鑑定人到庭調查釐清;復不採證人楊冬雄所供述之內容,而未依職權對上訴人及楊冬雄實施測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情。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曾以拳頭及持扁擔、百葉窗鋁條毆打被害人等情,核與證人簡萬益、楊冬雄、周泰中、高淑玲、趙有財等人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其中致死外傷為左側腰部,造成左側腎臟挫裂傷及後腹膜腔出血。傷痕型態及分布位置與筆錄上關係人所供稱之經過與使用工具符合。鑑定結果……依病理學檢查結果診斷其死因為鈍器傷造成左側腎臟挫裂,後腹膜腔出血。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0五五號函,亦認被害人之死因以扁擔打擊背部之可能性最大。且扣案之扁擔等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堪認持以毆打人之身體,足使人受有前開傷勢無訛。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勘驗筆錄、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復有扁擔一支、百葉窗鋁條等扣案足憑。堪認被害人確係遭上訴人持扁擔毆打,因而造成腎臟挫裂,後腹膜腔出血死亡,且被
害人之死亡與被害人之傷害犯行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上訴人之行兇過程以觀,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前雖曾飲酒,然顯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亦曾遭周泰中毆打云云。而楊冬雄雖亦證稱:周泰中曾將被害人摔在沙發椅上一次等語,然上訴人與楊冬雄關於上情所供述之情節不符,參酌楊冬雄另供述:周泰中曾勸阻上訴人毆打被害人等情,楊冬雄上開供述各情尚難遽加採信。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為上開辯解,甚且要求楊冬雄等人勿說出其毆打被害人之情節,而苟被害人之死亡確與周泰中有關,上訴人當無至第一審審理中方為上開辯解之理。另依證人簡萬益、高淑玲、張齊安、林柏菁等人所供述之內容,亦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向巡邏而途經該處之警員自首云云。然依上訴人、簡萬益、警員黃英雄、陳逸任、林世昌等人所供述之情節,堪認警方已先查悉上訴人曾與被害人打鬥,嗣再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始承認前開犯行,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其辯稱被害人曾遭周泰中毆打等語,不足採信,且其所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後段之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原因係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因與被害人口角,上訴人乃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以拳頭及持扁擔、百葉窗鋁條重擊被害人致死,其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害人有何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原審因而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並非有據。且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且縱再為如上訴意旨㈢所載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一0六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