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準強盜致人於死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許,自台北市○○區○○街一一0巷一之一號住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BND|0五七號重機車,未經許可,携帶其所有自不詳時、地起,即持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蝴蝶刀一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蝴蝶刀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非屬管制刀械之剪刀二支、牛排刀一支及電擊棒一支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置於該機車座墊內之置物箱,先至臺北市○○○路與歸綏街口之某檳榔攤購買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檳榔及二十五元之黃色長壽煙一包,復騎乘該機車在附近及沿市區○○○○路、保安街、延平北路、中正路、文林路、士林夜市、陽明戲院、大東路、文林路、基河路等公共場所行駛,於同日上午約一時十分許至十五分許間,駛至台北市○○路○段一七九巷口欲左轉返家時,在該巷約五號前,因見梅文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6B|5300號自小客車內擺放數量甚多之布偶娃娃(均已由梅文偉用塑膠袋包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行竊,將其機車橫停妥於上開自小客車前,並撿拾地上質地堅硬之紅磚塊,擊破梅文偉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以塑膠袋裝之布偶娃娃二塑膠袋(約一百餘個),得手後,置放於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上,嗣為梅文偉及其女友萬慧敏當場發覺。上訴人見竊行曝露,隨即騎乘機車欲逃離,遭梅文偉攔推阻止,並將機車推倒在地,致撞及上訴人腳部,致造成左小腿表皮擦傷、左足蹠上方呈表皮擦傷、右下腿挫傷等傷害,並使行竊得手之二袋布偶娃娃掉落於地,兩人於掙脫、拉扯之際,梅文偉復扯下上訴人身上所著之土黃色上衣,雙手並抓及甲○○之右頸部、身體,致上訴人右頸部表皮剝傷、下顎部挫傷。惟上訴人仍緊握住該機車油門,因而機車於原地打轉,使置物箱內之蝴蝶刀、牛排刀、電擊棒、檳榔、口罩、外套、繩子、安全帽等物品掉出散落地面,梅文偉則趁機將機車鑰匙取下,並叫喚萬慧敏報警。同日上午一時二十分、四十四分、四十五分至四十八分許,萬慧敏先後以其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二、一一○報警,及通知其友人曾彥富、曾彥道儘速趕至該處。此期間,上訴人因不耐梅文偉拉扯、糾纏致其掙脫逃離不成,亟欲脫免逮捕,而於情急之下,其客觀上雖能預見以剪刀刺人胸部會致人於死,但為掙脫逃離,在當場自已傾倒在地之機車置物箱內拾取出剪刀一支,匆促間朝梅文偉之右胸部由下而上猛力刺入,深及胸腔,傷口寬約一點四公分,創徑十公分,隨即拔出倉惶跑至台北市○○路○段方向,沿街攔得一輛車號不詳之計程車,上車前將行兇用之剪刀丟棄路旁逃逸,其餘機車、蝴蝶刀、
另把剪刀、牛排刀、電擊棒、遭扯落之上衣、機車置物箱內毛巾及所竊得之布偶娃娃等物品,則不及取走而遺留在現場。梅文偉經萬慧敏通知友人曾彥富趕至現場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銳器穿刺胸部進入心包貫通右室心耳部位,造成心包填塞,延至同日上午六時五分不治死亡。而上訴人攔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後,為掩飾犯行,先至其承租之台北市○○區○○路、歸綏街口設攤處,更換身上衣、褲,並將換下之短褲以塑膠袋包裹丟棄於台北市○○區○○路靜修女中旁。同日上午二時許,返回台北市○○區○○街一一0巷一之一號住處,為製造不在場證明以避免其因遺留現場之機車為警循線查獲,乃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姊陳孟逢陪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未指定犯人,向該所員警柯亨昌謊稱其所有之BND|0五七號機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六十號前失竊,誣告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該部機車(誣告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員警接獲通報趕抵現場,依遺留現場之BND|057號機車車籍資料,至台北市○○街一一0巷一之一號上訴人住處調查,適上訴人與陳孟逢至前開派出所謊報竊案後返家,員警發現上訴人右頸部有表皮剝傷,懷疑其涉案,經上訴人表示自願與員警至警局說明而查獲,並扣得蝴蝶刀、剪刀、牛排刀及電擊棒各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分訊問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供認不諱,復有證人張育龍、蔡祥春、萬慧敏、陳標乾、呂政鴻、賴宗杰之證言、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訊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上訴人所繪用以行兇之剪刀圖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北營字第九00七00三00/一號函暨所附萬慧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大同中隊大同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乙紙、現場照片、上訴人受傷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為上訴人驗傷之驗傷診斷書、相驗梅文偉屍體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六四四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七二九九0號鑑驗書及扣案之剪刀、牛排刀、電擊棒各一支可稽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嗣上訴人雖翻供否認犯罪,辯稱:「我於當日上午零時四十幾分獨自到臺北市蓬萊國小正對面小吃攤吃每份五十元之蚵仔煎,後又至隔壁攤吃每份六十元之郭魚湯,約二十分餘,當時機車停在蚵仔煎攤旁邊其座位後面,吃完後回頭一看機車不見,就在附近尋找約四、五十分鐘不著,乃返家向其姊陳孟逢稱機車失竊,請姊陪同向寧夏路派出所報案,值班員警叫其先將國民身分證拿到7|11便利商店影印,未做筆錄即要其二人到轄區雙連派出所報案,二人即到雙連派出所報案BND|0五七號機車失竊。我不曾到過案發之承德路四段一七九巷約五號前現場,被害人梅文偉指甲為何會檢出伊DNA並不清楚,又因其曾經受傷,所以機車內毛巾上有其血跡,在警訊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暨在警訊中自撰之自白書內容,並非出於任意性,內容與事實不符;本案僅因警方在案發現場查獲其遭竊之機車,即據此認定本案是其所為,辦案程序殊嫌草率粗糙;警方在本案偵辦過程中,一直以非承認犯案不可之態度強逼就範,並以暫不准其姐陳孟逢離開警局(似為軟禁),要脅承認犯下本案,且誘以自承即可獲交保,致違法取得警訊自白,並再誘使依循警方意思抄寫自白書,在在顯示警方單憑以違法取得之自白,作為本案唯一不利之證據;警方欲如
法炮製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也作相同之自白,以換取交保,而其在無法律常識下,竟聽從之並遽為非真實性之自白;況在警方所查到之現場目擊證人(即萬慧敏),也指證本案非伊所為,係一青少年犯案,對此有利於之證據,警、偵卻故意忽視不見,甚未進一步查證,即使其自白犯罪,此舉實不公且更屬冤屈,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由於本案並非其所為,則何來犯案之剪刀兇器存在」。惟本案查獲經過及製作筆錄之情形,業據證人張育龍證稱:「接到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於台北市○○路○段一七九巷五號前發生竊盜及兇殺案,分局鑑識小隊已先趕赴現場搜證,現場有一機車已被扶起,根據車號BND|0五七車籍查出車主為甲○○,就到該車車籍地址(當時該車失竊資料尚未輸入電腦)查訪車主為何車子遺留現場,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不在家,正要離開時,被告與其姊陳孟逢回來,被告稱去派出所報案機車遺失,查問時另一員警當場發現被告頸部有抓傷,我們懷疑被告涉案,詢問後被告表示願意隨同到分局說明案情,就與其姊一同到分局,我們詳細看被告頸部、臉部之抓傷,為剛被抓傷之痕跡,因傷口尚留有紅色血跡未凝固,有現場拍照存證,即口頭詢問其機車為何遺留現場、身體為何有抓傷,被告稱自己抓傷,機車是因吃宵夜時被竊,即依被告所述製作筆錄(指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十分許製作之第一次筆錄)」、「因做第一份警訊筆錄時死者仍在急救中,直到天亮時,新光醫院通報梅已死亡,就報請相驗後檢察官到分局口頭詢問被告,檢察官詢問時分局長、刑大二隊隊長陪同在旁,詢問後被告出來即向我們稱要自己寫自白書供出案情」、「被告第二份警訊筆錄是寫完自白書後,我才訊問,依被告陳述製作」、「案發現場之水果刀即是後稱之牛排刀、折疊刀即是蝴蝶刀。覆訊時被告有承認上開刀械係其所有」。證人蔡祥春亦證稱:「當天接到(士林)分局長通知,因該分局是我轄區,到達時被告已在分局偵訊室裡,被告均不合作、不講話,偵訊室內有分局一位員警,檢察官尚未到達,我只有口頭詢問被告他腳部及頸部之傷痕何來,被告沉默不語,之後又坐在地上不起來,後來經我開導後,被告才稱頸部傷痕是他自己抓的,未稱是何時抓傷的,腳部的傷被告稱是前幾天受傷的,後來又有一位鑑識人員來看被告腳部的傷稱被告腳傷是新傷,血跡尚未凝固,頸部的傷認係抓傷,但未說明何時抓傷,後來經過一段時間,檢察官到分局來,檢察官勸導被告據實陳述,被告始有心動稱願意據實陳述,我們即拿出紙張,請其在偵訊室內書寫自白犯案經過,被告寫完自白後檢察官即離去,我們即帶嫌犯到現場模擬並攝影存證及至丟棄兇刀處找尋兇刀,並未尋獲兇刀及作案當日被告所穿褲子,當日被告留在現場的是被死者扯下之外套,被告稱褲子是丟在其擺攤附近之垃圾堆,去時垃圾已被清運,被告稱作案兇刀是在現場對面台灣企銀前面攔計程車時順手丟棄在路邊,現場找不到證物,即帶被告返回現場模擬犯案過程,結束後回到分局偵訊室,由其他員警(製作筆錄是分局員警,我們另一同仁在旁)偵訊製作筆錄」、「(問:檢察官當時如何開導被告?)檢察官將現場跡證攤在被告前面,例如被告機車留在現場、機車報案遺失、被告傷痕等,被告均無法交待,後被告才稱願意配合,我當時均協同在場」、「經檢察官開導後,被告即承認犯案,我們才請其書寫自白犯案過程」、「第二份筆錄是現場勘驗回來製作的」、「偵訊時沒有聽到巨響。偵訊時,外面可透過電視螢幕,觀看偵訊室內偵訊之過程」「被告書寫自白時,我全程在場,被告書寫很慢,被告書寫自白前,已坦承犯案,過程細節是一邊寫一邊講」、「因我們著重證物,時間急迫,所以先請被告說明過程,我們再依其自白,找尋證物。之後才作
第二份筆錄」、「沒有幫被告草擬自白書內容」「被告書寫自白時除我在場外,還有刑大同仁一人及士林分局刑事組警員數人在場」。經核對上開證人有關上訴人頸部、腳部傷痕之證述與上訴人警局初供之筆錄記載相符,後因檢察官將現場取得之犯罪跡證逐一提示呈現令上訴人辨識說明,上訴人因無法交待,始自白犯罪。則上訴人警、偵訊筆錄,顯係出自任意性之供述,所辯:承辦員警對之要脅並軟禁其姊,及以可獲交保誘騙取得警、偵訊之自白云云,並無證據證明為實在,自無足採。而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警訊過程之錄影帶,其中第一捲錄影帶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十分警訊過程,查明:「員警訊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夜間訊問,上訴人同意,員警開始訊問,並告知上訴人訴訟法上之權利,上訴人陳稱機車失竊之情節,及在雙連派出所報案,並稱其右腳受傷,員警就上訴人所稱傷處|腳部、頸部拍照存證,員警訊問上訴人,並無威逼利誘刑求等情,訊問及上訴人陳述內容與該次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員警訊問完畢後,向上訴人朗讀該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全程態度自然,並有抽煙之情形」。勘驗第二捲警訊錄影帶,查明:「員警告知上訴人涉嫌強盜殺人罪名及嫌疑並告知刑事訴訟法之權利,及其家屬在外等候,(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一分許),上訴人伏桌不語,員警詢問被告身體有無不適,上訴人仍不語,員警告知上訴人不要緊張,檢察官已準備訊問,(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員警依被害人身體傷痕,兇器應非剪刀,惟上訴人堅稱係剪刀,員警提示刀械照片由上訴人指認,上訴人指出一支剪刀照片,並稱於案發後離開現場上計程車前已將該剪刀丟棄,員警再提示同型剪刀供上訴人指認,上訴人手持該剪刀稱其所有之剪刀並非黑色是藍色,型式相同,並承認自機車(指BDN|O五七號機車)置物箱掉落現場之毛巾、剪刀等均其所有,上訴人陳稱案發當日晚上,單獨一人於購買二包檳榔,即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見被害人車內有布偶,遂於路旁撿拾一塊磚塊砸破車窗玻璃,其將一袋布偶取出放在機車上,又回去再行行竊一袋布偶放在機車上時,遇一男一女(即被害人梅文偉及萬慧敏)過來制止,其遂與該男子扭打,並起立向員警作勢表演當日與二人扭打之情形,上訴人並稱其當時發動該機車要逃離,被該男子拉下來,機車倒地,該男子拉扯其外衣,致衣服遺落現場,上訴人再向員警模擬現場狀況及與被害人扭打情況及持刀刺向被害人後離開之情形,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法醫師陳標乾陳述及繪製兇器剪刀之型狀,上訴人陳稱不是故意要殺被害人,只是要嚇嚇他(指梅文偉),不知刺向他身體何部位,上訴人陳稱脖子之傷是被害人所抓傷,法醫師陳標乾檢驗上訴人身體,並當場製發驗傷診斷書,訊問完畢後,員警朗讀筆錄並交付上訴人閱覽無訛後,由上訴人簽名,員警訊問態度良好,並無刑求逼供之情形,員警訊問及上訴人陳述內容與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分許第二次筆錄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足參。依上開偵訊上訴人之錄影帶內容所示,上訴人於警訊中,猶能受有禮遇,口抽香煙,任意陳述,亦無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及刑求逼供之情節,並參酌證人張育龍、蔡祥春證述偵訊上訴人之經過,則上訴人辯稱:警訊時員警恫稱若不承認,要移送其姊及為員警強暴、脅迫及刑求逼供,顯非實情。上訴人之警、偵訊供述,既出自於任意性,即具證據能力。並以證人萬慧敏證述上訴人行竊後,欲脫逃避免被逮捕而行兇,致被害人梅文偉死亡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自可採信,雖萬慧敏又證稱不知道上訴人以何物件及被害人梅文偉如何被刺殺,暨證稱沒有看到被害人梅文偉手抓被告頸部等語,應係處於驚恐狀態,且時值深夜未能看清楚現場細節動作,有以致之,難執此
全盤推翻不利於上訴人之具體事證。又萬慧敏就案發之時間、失竊布偶娃娃數量、上訴人與被害人梅文偉拉扯爭執間,上訴人有無出手扭打被害人梅文偉、被害人梅文偉取下上訴人機車鑰匙後係於何時交給萬慧敏、有無見到蝴蝶刀及牛排刀從機車上掉出來等細節之陳述,雖前後略有不符,但萬慧敏依其電話通聯紀錄已說明本件案發時間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失竊布偶娃娃數量應為兩塑膠袋約一百餘個,被害人取下機車鑰匙即交給萬女,係之後回到現場才看到有蝴蝶刀、牛排刀,自應以其後所述者為準。再以證人即該販賣蚵仔煎之賴宗杰結證稱:「依記錄可查得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下午五點至次日凌晨二點半)有在該攤位賣蚵仔煎,每份四十元,沒有印象有無見過被告(指上訴人),亦無印象當天凌晨是否有客人在其攤位前遺失機車」,而證人賴宗杰堅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晚所販賣之蚵仔煎價格為四十元,與上訴人所稱之價格五十元已有不符,所指至該攤位吃蚵仔煎,即難遽信。況上訴人自承係在台北市○○路與歸綏街口設攤,冬天賣麵,夏天賣冷飲,並有警局拍攝之攤位照片可考,則上訴人知悉同一夜市有人擺攤販賣蚵仔煎及郭魚湯,依事理自有可能。證人即被告之姐陳孟逢雖亦證稱:「BND|0五七號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在蓬萊國小正對面小吃攤前失竊」,但陳孟逢亦自承係依上訴人轉述機車失竊之事而為陳述,純屬傳聞之詞,陳孟逢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其為附合被告之說詞,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證。何況,上訴人機車若確係在該攤位前失竊,依一般人之經驗,必當立即詢問老闆尋找機車下落,然上訴人卻自承未將機車在該攤位前失竊之事告知賴宗杰,殊有違常情。上訴人供稱為製造不在場證明,而於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姊陳孟逢陪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向該所員警柯亨昌謊稱所有之BND|0五七號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六十號前失竊,誣告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該部機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一紙可稽,上訴人此部分誣告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益徵其所辯失竊機車為虛,而不可憑信。自難僅憑上訴人所稱之地點確有販賣蚵仔煎、郭魚湯之攤販,即認其辯解實在。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明,該販賣郭魚湯之攤販,核無傳訊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撤銷,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贅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為脫免逮捕施強暴致人於死,犯罪後了無悔意及造成危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剪刀、牛排刀及電擊棒各一支,暨未扣案之剪刀一支,均為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判決贅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祇憑被害人梅文偉女友萬慧敏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非可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是否有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該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先稱:「被害人梅文偉於檢察官相驗時,經警方鑑識人員剪下其十指指甲化驗結果,在其左小指甲、無名指、右小指甲中及被告所有之BDN|五O七號機車置物箱內毛巾血,萃取得之細胞組織,經鑑定其DNA與被告DNA之STR型別相同」,後又謂:「並未驗得有被害人梅文偉血液反應」。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非故意殺人,而變更適用較有利之法條,却未從輕量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判決完全偏袒被害人,對上訴人有利證據完全漠視,適用之法條變來變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即將施行,上訴人當然符合條件,應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審判。(四)上訴人就竊盜布娃娃數量之供述,或稱:「拾檢一塊磚砸破車窗後,將一袋布偶取出放在車上,又回去行竊另一袋布偶」、或謂:「竊取車內被害人布娃娃後,適為被害人發現而放棄」、「又由車窗向內竊取車內布娃娃,然後以塑膠袋裝滿一袋後,將該布娃娃放置於機車上」,而證人萬慧敏就此亦先後證稱:「已搬了二袋約十餘個」、「數量有誤,二袋約一百多個」、「當時玻璃敲破,將贓物裝入袋子裡,是布娃娃,我看到已搬走一袋」,足見上訴人與萬慧敏就竊取布娃娃數量之供述,前後不一,差距甚大,原判決未詳加探究,對合理的數目加以交待,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未調查即認定事實之違法。(五)原判決理由說明:「雖萬慧敏證稱不知道上訴人以何物件及被害人梅文偉如何被刺殺,暨證稱沒有看到被害人梅文偉手抓被告頸部等語,應係處於驚恐狀態,且時值深夜未能看清楚現場細節動作,有以致之,難執此即得遽以全盤推翻不利於上訴人之具體事證」,乃有意袒護,且遍查全卷,證人萬慧敏於案發時間全程在場,一切經過應該看的一清二楚,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係客觀、公正,堪予採信,原判決僅以臆測想像之詞,認定萬慧敏證稱:不知道上訴人以何物件及被害人梅文偉如何被刺殺,沒有看到被害人梅文偉手抓被告頸部等語,不能全盤推翻不利於上訴人之具體事證,顯係濫用自由心證,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上訴人在押期間委請親友查訪,查出本案真兇係綽號「阿忠」住士林之毒品前科犯,而萬慧敏亦曾指證過兇手另有其人(見原判決第六頁中段),至於「阿忠」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上訴人尚在請人調查中,一待查明立即呈報法院,懇請鈞院將本案發回更審,以查明事實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警局複訊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供認犯罪之自白,與證人萬慧敏、陳標乾、呂政鴻之證言、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訊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上訴人所繪用以行兇之剪刀圖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北營字第九00七00三00/一號函暨所附萬慧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大同中隊大同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乙紙、現場照片、上訴人受傷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為上訴人驗傷之驗傷診斷書、相驗梅文偉屍體之勘驗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六四四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七二九九0號鑑驗書、扣案之剪刀、牛排刀、電擊棒各一支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論斷上訴人前開供認犯罪之自白及萬慧敏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俱屬可採,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並非僅以萬慧敏之證述或上訴人供認犯罪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事實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一)、(二)執原判決僅以萬慧敏之證言或上訴人
供認犯罪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毛巾血DNA與被告之DNA之STR型別相同,並未驗得有被害人血液之反應」,乃意指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毛巾上並未檢驗出被害人梅文偉之血液反應,此與其理由內另說明:「被害人梅文偉於檢察官相驗時,經警方鑑識人員剪下其十指指甲化驗結果,在其左小指甲、無名指、右小指甲中及被告所有之BDN|五O七號機車置物箱內毛巾血,萃取得之細胞組織,經鑑定其DNA與被告DNA之STR型別相同」,並無矛盾。又第一審判決係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原判決雖將此部分撤銷,但改判後仍論處同一罪名,則就該部分仍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二)另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顯屬誤會。又原審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進行審判程序,則其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上述訴訟程序,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三)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主張其得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自係誤解法律規定。再者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梅文偉遭上訴人竊取之布偶娃娃係二塑膠袋約一百餘個乙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八行至第二一頁第五頁)。而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雖萬慧敏證稱不知道上訴人以何物件及被害人梅文偉如何被刺殺,暨證稱沒有看到被害人梅文偉手抓被告頸部等語,難執以全盤推翻不利於上訴人之具體事證」。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四)、(五)就此再為事實上爭執,顯無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至本院雖主張伊託人查得本案真兇為綽號「阿忠」之毒品前科犯,惟就「阿忠」究係何人,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資料,此一主張,顯無從動搖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之事實。而綜觀全卷,本案現場目擊證人萬慧敏始終指認係上訴人犯案,從未敘及係另一年輕人所為,原判決第六頁第一、二行記載:「況在警方所查到之現場目擊證人(即萬慧敏)也指證本案非伊所為」,乃引述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萬慧敏曾為此一證述。上訴意旨(六)主張各節,並無理由。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蝴蝶刀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蝴蝶刀部分,原判決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規定,論處上訴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蝴蝶刀罪刑。經查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該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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