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574號
TPSM,92,台上,5574,200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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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原名王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六、一二二一三、一二四五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原名王長命)與郭精苹 (已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黃澤君(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村○○路四十九之五號乙○○開設之美芝城漢堡店內喝酒聊天,席間乙○○提及顏順智經常到其店內騷擾恐嚇,並曾與顏順智發生爭吵時,黃澤君因與顏順智係熟識之朋友,乃表示欲協助居中調解。四人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一號之「元帥廟」前找尋顏順智,見顏順智於該處樹下睡覺,即由黃澤君叫醒顏順智,顏順智醒來後,又與乙○○發生口角,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聯手毆打顏順智,顏順智不敵後退時,為廟前之階梯絆倒,乙○○及甲○○仍分持廟旁攤販所有裝水之塑膠水桶、不鏽鋼製冰桶及支撐雨傘用之鐵架等物毆打顏順智之頭部及背部,至警員據報前來始罷手,致顏順智眼部腫脹、身體多處挫傷(含右腰部、右肩胛下部各有一處挫傷、左上臂有抓痕所留下瘀血傷)。嗣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顏順智另因拒絕與陳清男(已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飲酒,引起陳清男不滿後,被陳清男挫擊左、右顳部,並持破酒瓶刺傷左、右臉頰,毆擊頭部,致顏順智左、右顳部、臉部挫傷,左、右頰受有刺穿傷,併右側神經腮腺及腮腺血管破裂,腦部右側硬腦膜及左側硬腦膜延遲性出血。經送往國軍八0六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乙○○、甲○○等二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等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按:(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說明:被告等所持之塑膠水桶及不鏽鋼冰桶,質薄量輕,另支撐雨傘之鐵架,質量亦輕,以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應僅輕度傷害,不至於導致「重擊挫傷」之結果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首行)。惟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僅曾提示扣案物品清單,並未調閱該扣案之物品,有原審審理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0及一三0頁),則該冰桶及鐵架之實際重量如何?是否均屬質薄量輕之物?原審未調取該扣案之物品勘驗,及說明其依憑所在,即認前開鐵器均屬質輕之物品,已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況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人林和川證稱:「



……打架當中,被打的人(顏順智)有跌倒,要爬起來走時,那個較高的人(甲○○)拿冰桶,另一個先土(徒)手毆打死者較胖的那個人(乙○○),拿類似雨傘的東西一起持續打了好幾次,受傷的人是從廟廣場階梯上被打到階梯下……」;另證人黃澤君亦證以:「(問:被告二人均打死者何處?)大部分均打頭部」(見第一審㈠卷第七十八頁、一二九頁背面),王長命、乙○○都有拿水桶打死者,且水桶內有水……,王長命拿大雨傘鐵架機座打死者……,顏順智被打倒三、四次,他被打倒又爬起來,他右邊眼睛腫得很厲害,視線看不清楚」(第一二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反面)。苟證人林和川及黃澤君所證不虛,被告等於被害人倒地欲爬起時,猶持不鏽鋼製冰桶及雨傘鐵架等鐵製堅硬物品,持續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多次,能否仍不致被害人之頭部受傷,應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有無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證人林和川等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仍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雖又以證人郭泰宏醫師於原審前審調查時所證:「檢視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視出血來看,如果是前一天造成,當天不可能出門,這部分是十四日送醫前造成的……」、「於十四日大量出血一定是當天被毆打因素造成的獨立原因」等語,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九至三行)。惟證人郭泰宏醫師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謂:「連續性的頭部外傷對腦部的損傷有加成作用」、「(問:死者右側臉腫大,是否有可能造成他顱內出血?)只要顏面頭部受傷,就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云云,並於原審調查時,仍為同一之證述(見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等傷害被害人後,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劉建明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看他很嚴重……,右眼有腫起來」(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四頁),核與前引證人黃澤君之供詞相符;再證人芮定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謂: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五點多,被害人打電話給伊,說身體很難受,伊前往探望,看見被害人臉部右邊都腫起來各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三十六頁);果劉建明及芮定邦之證述無誤,依證人郭泰宏醫師於偵查時所證,只要顏面頭部受傷,就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且連續性之頭部外傷對腦部之損傷有加成作用,本件被害人是否因被告等之加害,顏面頭部受傷後,造成顱內出血,翌日又遭陳清男之傷害,因加成作用,而引發顱內大量出血,原審未函請相關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究明,以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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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