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李玲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肅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底,擔任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主任,其間該農會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下稱高雄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由其負責承辦,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上訴人乙○○、甲○○自美濃鎮農會受託辦理七十八年第一期公糧收購期間起,受僱於該農會,擔任臨時記帳工,負責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計畫收購」「輔導收購」稻穀數量之填載,價金之核算及收付傳票之製作,亦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丁○○明知台灣省政府為掌握糧源,穩定穀價及維護農民利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稻穀,所收購稻穀依照農戶耕地面積多寡訂定「計畫收購」及「輔導收購」兩種收購數量及價格,「計畫收購」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九元,「輔導收購」以每公斤十六元五角之價格,向農民收購稻穀,由於部分農民未種植稻穀,或所種植之稻穀未出售給高雄糧管處,認有機可乘,竟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該農會受託辦理八十年、八十一年(每年二期)公糧收購業務之機會,假藉農會「自營糧」名義,以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用買空賣空之方式轉售稻穀予甲○○、乙○○,再由甲○○、乙○○利用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至三所示農戶姓名欄內打ˇ之知情者及其餘未打ˇ之不知情者為人頭,製作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據以製作收付傳票,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憑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所載金額造冊,並送交電腦室,同時將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其中一聯送高雄糧管處審核撥款;另丁○○又與上訴人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上時期,利用同一機會,用同一方式,以每公斤十六元五角之價格,將稻穀轉售予丙○○,再由丙○○利用原判決附表二之一至四所示農戶姓名欄內打ˇ之知情者及其餘未打ˇ之不知情者為人頭,由丙○○或丁○○填製不實之
倉庫稻穀收購聯單交予不知情之甲○○、乙○○,再以同上方法製作收付傳票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造冊、送交電腦室及高雄糧管處撥款。其間因虛列收購稻穀之數量與實際收購之公糧數不符,丁○○乃以「自營糧」撥充「公糧」為由,連續指示不知情之上述農會職員彭明貞、陳華櫻於其職務所製作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及該農會稻穀進出分戶帳卡登載不實之收購數量,或送交高雄糧管處核備,或用以應付高雄糧管處對公糧稻穀數量之查核,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財;丁○○並依該登載不實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所載收購數量、單價,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旬報表等業務上文書,連同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各期稻穀收購期間,送高雄糧管處審核撥款,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上開農會及高雄糧管處以保證價格收購稻穀之正確性,並使高雄糧管處承辦人員不知有詐而如數撥付收購稻穀之價金,合計丁○○與甲○○、乙○○共詐得七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元,另丁○○與丙○○共詐得二千三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十一元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丁○○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罪刑,甲○○、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丙○○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作為判斷之基礎;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倘不經調查而逕予採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甲○○、乙○○與丁○○及丙○○與丁○○各利用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至三或附表二之一至四所列知情或不知情之農民為出售稻穀之人頭,製作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虛報出售稻穀予高雄糧管處,以詐取高雄糧管處計畫收購或輔導收購稻穀之價款等情,無非以扣案之收購稻穀聯單記載內容顯示附表所列農民出售如附表所示計畫或輔導收購稻穀之數量、價款暨其轉入之存款帳戶,且甲○○、乙○○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供承其等曾相互利用黃增祥、黃豐吉、黃煥清、黃春祥、黃德和、黃錦皇、黃英梅、黃厚祥、黃賢木、黃村忠、黃順金、黃貴清、黃傅娣妹、鍾德華、鍾接元、鍾進財、鍾玉妹、鍾連來、鍾坤玄、陳運妹、陳秀吉、陳運和、陳學元、宋永豐、宋智祥、宋永盈、林來旺、林森華、林享源、林鳳春、林享萬、李豐元、李宋貴香、李春梅、李順梅、李阿生、李德源、李林鳳春、羅源進、羅德全、童玉招、童貴招、邱忠和、邱榮昌、郭文彬、劉清妹、劉彩錦等親友或鄰居之名義(為出售稻穀之人)填製稻穀收購聯單,丙○○承認利用李耀文、曾火清、傅玉菊、陳得金、劉玉珍、劉古秀娣等人名義虛報出售稻穀,所填聯單每期都有,數量不少等情,丁○○供稱伊等係利用人頭虛報轉帳,從中賺取利潤等語,甲○○、乙○○亦均指證丁○○有製作收購稻穀聯單等情為論據(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二、十三、十七、十八頁);然上開證據及情況,並不能證明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至三及附表二之一至四所列農民是否知悉或同意自己被當作人頭虛報出售稻穀予
高雄糧管處,且除甲○○、乙○○、丙○○之自白外,其他均不足以證明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至三所列載者確係甲○○、乙○○與丁○○共同用以虛報出售稻穀予高雄糧管處之人頭暨所出售之數量、價款,附表二之一至四所列載者確係丙○○與丁○○共同用以虛報出售稻穀予高雄糧管處之人頭暨所出售之數量、價款,亦均不能補強及擔保甲○○、乙○○、丙○○前開自白內容為真實;則上訴人等是否確以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至三或原判決附表二之一至四所列農民為人頭分別虛報出售稻穀予高雄糧管處?該等農民是否知情或同意或與上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自仍須向該等農民查證或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證明或補強甲○○、乙○○、丙○○之自白,始能憑以認定,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判決仍未進一步調查、根究明白,即據以推測及擬制如上開犯罪事實,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