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林坤泉因欠上訴人六千元(新台幣下同)之六合彩金,並故意拖欠,上訴人當日向被害人討債,敲門時,係被害人來應門,因上訴人語氣不友善,被害人就拿刀開門衝出來,對上訴人斜揮下來傷及右腿,上訴人跌倒在一堆雜物上,怕被害人再次攻擊,胡亂抓起雜物中的一根鐵管反抗,因視線不清而不慎誤擊其頭部,並非有意傷他。依常理邏輯推斷,連續重擊因力道不同會造成多處傷勢,故被害人及洪英霞、洪南文等人之指證不實。又上訴人在偵訊時有說明被害人欠錢之事,原審未予調查就失去客觀立場指稱上訴人供詞前後不一,為何不能公平慎重審理云云。對於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而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且被害人有無欠上訴人六合彩金六千元,與認定其有無殺人未遂之事實無關,原審未予調查,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則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