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動力火車、許如芸、阮丹青、陳潔儀、黃乙玲、李翊君、伍佰、小甜甜布蘭妮(BRITNEY SPEARS)、紀曉君、張惠妹、蔡健雅、西城男孩(WESTLIFE)、唐尼布蕾斯頓(TONI BRAXTON)、陳小春、酷龍 (韓籍)、徐懷鈺、任賢齊、KISS、郭富城、孫燕姿、宇多田 (日籍)、戴佩妮、侯湘婷、張宇、蕭亞軒、劉虹嬅、蘇永康、許志安、陶莉萍、藍心湄、張信哲、王力宏等歌手或樂團所演唱如附表「被害歌曲名稱欄」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魔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台獨家發行,其中屬外國人著作部分兼係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定應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各歌手樂團名稱、被侵害歌曲、著作財產權人、被專屬授權發行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甲○○明知綽號「一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入、燒錄有前開歌曲之雷射唱片均係他人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一江」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樂華夜市之攤位前,允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受僱於「一江」,旋自當天晚間七時起在該攤位上,以每片一百元、買五張送一張之價格,為「一江」販售各該盜版唱片予不特定之顧客,而共同以此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各該公司之權利,並恃之為常業。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一江」所有供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之非法重製光碟三百零九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外國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得依著作權法在我國享有著作權者,須具備㈠、該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㈡、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兩項要件。又關於美國人之著作於美國國內首次發行一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法人取得專屬發行之授權而發行之著作,須具備已可在任何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始受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協定條文自明。原判決理由稱:附表所示日本歌手宇多田、韓
國歌手酷龍演唱之歌曲,係分別於日本、韓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由科藝百代公司及滾石公司發行之錄音著作,附表所示由美國歌手小甜甜布蘭妮、西城男孩、唐尼布蕾斯頓演唱之歌曲,係在美國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專屬授權人科藝百代公司、滾石公司、魔岩公司、博德曼公司在台發行之錄音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及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然原審對於上開日本、韓國之著作,是否具備上揭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第二要件,即該日本、韓國對於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之要件,以及對於上揭美國人之著作是否已具備前開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均漏未予查明審酌,遽認該外國人著作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為判決,自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