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460號
TPSM,92,台上,5460,2003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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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林素如積欠其數百萬元︵新台幣,下同︶,為使林素如能早日清償債務,竟與林素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向劉黃達表示阿姨﹁黃來香﹂欲參加榮昌建材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召集之每月五萬元互助會︵以劉黃達之夫劉正木所經營榮昌建材行名義為會首︶,因被告為劉黃達之鄰居,且保證不會有問題,致劉黃達陷於錯誤,同意﹁黃來香﹂參加互助會;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親至劉黃達於台中市○○路○段二二七號住處參加第一次開標,並聲稱代理﹁黃來香﹂競標,而偽造﹁黃來香﹂之署押並填寫利息一萬二千元之標單,且高額得標,足生損害於﹁黃來香﹂之人。劉黃達於收集各會員會款後,至台中市○○路○段二三一號被告住處,將七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由被告透過其夫楊江木之帳戶提示兌現。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林素如、付款行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之金額均為五萬元,發票日為每月十三日之支票十九張予劉黃達。詎該支票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陸續退票,被告因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部分尚未得標,有以現金換回支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得標,而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該林素如之支票即拒絕往來,經劉黃達多次催討,被告陳稱:該以﹁黃來香﹂名義參加之互助會係林素如要參加的云云,劉黃達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劉黃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會首,……我找甲○○時,他寫了三個人名字給我,甲○○、黃來香、黃英。我說不認識黃來香,賴女說如有事他會負責,甲○○的會他用黃來香名義標的第一會,死會的會款他用林素如的支票,林素如我不認識,……黃來香︵會款︶部分我也是親自拿到甲○○住處三民路給甲○○本人﹂、﹁等到所有的會標了他才告訴我黃來香的會是林素如要標的,所以我有扣了五萬元﹂、﹁一開始美仁就寫給我的名字是黃來香,一直︵到︶會被美仁標走,所給的支票退票,我向美仁的媽媽詢問,美仁的媽媽賴黃英才表示美仁的阿姨是黃來春,我才把我的會簿改為黃來春﹂等語;徵之證人林素如供稱﹁因我當時欠賴女錢,我有同意他去跟會或是向銀行貸款,由我來償還,……標到會賴女有告訴我錢他拿去,由我開票償還,我不知道賴女用何人名義參加,只知有跟會。我沒有和劉黃達連絡過,都是和甲○○連絡﹂,證人張綉禎供稱﹁我有參加標會,第一會我有去,我有看到甲○○。我的會簿是



寫黃來香,第一會是黃來香標到,但黃來香沒來,標單是甲○○寫的,因當天到場只有四、五人,我有印象是甲○○寫了三張,而且利息很高,我有問劉黃達怎麼利息這麼高一萬二千元﹂各等語,被告甲○○亦供承於第一次標會時到場,得標後自劉黃達處收取標得之現金及支票,其將抵償林素如積欠債務之支票,存入其夫楊江木帳戶兌現等情,且張綉禎之會簿、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答辯狀後所附會簿、告訴人劉正木於第一審提出之會簿,其上編號8之會員姓名仍為﹁黃來香﹂各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二十二、四十一、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九十九、一一五、一一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卷第十五、十八頁︶,是以劉黃達上開所陳,似非無稽。且被告雖否認以黃來香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辯稱該會係林素如參加云云,然該會倘非係被告偽以﹁黃來香﹂名義入會,而為林素如所參加,並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劉黃達林素如原即相識,則劉黃達何以同意林素如不以本名而以﹁黃來香﹂之名義入會,復明知該會係林素如所有,卻將第一會得標之現款及支票交付被告,而不通知林素如前來領取?均非無疑竇;又劉黃達縱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告所交付林素如簽發之支票退票後,於另外召組之互助會中,對得標會員即林素如之妹妹林津如主張扣抵林素如所欠債款之情事,其扣抵債款之時間為何?是否確係劉黃達因被告標取其以自己名義入會之會款之後,表示該﹁黃來香﹂名義之會實為林素如所有,始有該扣抵債款之舉?亦未臻明瞭。凡此與認定劉黃達上開所述事實之可否憑信,及被告有無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重要關係。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查明實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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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