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美慧
代 理 人 黃榮作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自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美慧自訴意旨略以: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成立,成立時上訴人為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元,上訴人從未轉讓股權,上訴人之股東資格應繼續存在,詎上訴人之股東資格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無端被剝奪,經調查後得知係被告甲○○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盜用上訴人置於公司之印章,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之股份轉讓與被告,並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漏未在自訴狀簽名或蓋章︵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其自訴程式固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其補正,方屬合法。第一審未依此規定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之審判,已有未合,原審復未糾正及命補正,竟以實體上之判決予以維持,同有未當。㈡、原判決認被告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與上訴人之夫湯崇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具之協議書及證人孫志鴻律師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與上訴人之夫湯崇禮簽具之協議書記載:﹁雙方︵指上訴人之夫湯崇禮為甲方,被告甲○○為乙方︶就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工程公司︶拆夥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乙方之中原工程公司股份全由甲方承受。二、中原工程公司承包之工程及資產,原則按附表協商處理。……六、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七、甲方對於中原工程公司之債權,乙方應負擔之部分,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前解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雖證人孫志鴻律師證稱﹁協議書第六條所訂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但依他們協議意思,應該是包含三采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否則就與他們要拆夥,各自擁有一間公司之真意不符……二家公司的帳目是經雙方會算過,認為沒有問題才做成協議書的附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然參與協議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湯崇禮則證稱﹁有關協議書上﹃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字樣,僅指由甲○○負責經營,並未包含三采公司股東全部權利、資金全歸甲○○……協議書上沒有提到三采公司,是因三采公司我要,中原工程公司有汙點,三采公司沒有汙點,我需要三采公司的名義到外面承接工程,我要保有三采公司的股權,以進行查帳﹂︵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原審
卷第四十七頁︶。並稱孫志鴻律師是協議時被告所堅持聘請之律師,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被告之虞云云。又依該協議書,其開宗明義即明訂雙方就中原工程公司拆夥事宜,達成協議,而未將三采公司同時納入﹁拆夥﹂之對象。則於雙方協議時,是否對於中原工程公司與三采公司,有不同之處置方式?又何以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約定中原工程公司股份之承受,及中原工程公司承包之工程與資產之處理方式;而對於三采公司,卻僅於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並無約定三采公司股份之承受,或其承包工程與資產之處理方式?則上開孫志鴻律師之證詞,與湯崇禮之證詞,孰為正確?仍有探求釐清之餘地。原審未釐清真相,遽予判決,即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證人孫志鴻律師證稱﹁關於協議書內容,第一點及第六點,都包含經營權及股權,至於第一點會記載乙方之中原工程公司股份全由甲方承受,是因為當初湯崇禮要把中原公司股權收回去,實際上二家公司的工程都是由被告甲○○在處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正反面︶。惟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陳報狀、自述狀陳稱﹁中原工程公司自七十年至八十七年初,均由自訴人負責公司財務,被告因不諳財務,故負責工程技術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第一七一頁︶;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自述狀亦記載﹁本人︵指被告︶在與渠︵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合作經營之十七年間,本人自認小股,故公司大小事務皆由渠︵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掌控處理,從未過問﹂︵見第一審卷第二00頁︶;且被告所提出之附件資料,有多件政府機關函三采公司或中原工程公司之公文,係由上訴人之夫湯崇禮在文件上批示︵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上訴人夫妻並有報出差旅費︵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七頁︶。則孫志鴻律師所證中原工程公司與三采公司之工程均由被告在處理云云,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原判決採其證詞資為判斷協議書內容之真意,自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及採證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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