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442號
TPSM,92,台上,5442,2003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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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0、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第十四屆台南縣麻豆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許,上訴人甲○○陪同乙○○在同鎮某處拜訪選民時,萌生由甲○○出資對於該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原計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抽籤後進行賄選,因乙○○競選總部內某一知情並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人員,為閃避檢察官積極查察賄選,乃在該總部授意甲○○於抽籤前一日進行賄選。渠等遂推由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同鎮埤頭里埤頭三十三號之一0四號莊金合住宅前,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具有共同犯意概括聯絡之莊金合(已判刑確定),委由莊金合向該里第五鄰有投票權人賄選。莊金合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該鄰有投票權人侯林家萍郭麗沄、蔡美玉、李美齡林玉蓮鄭錦秀郭秋菊等七人,交付如該附表所示賄款,約請彼等投票予乙○○。彼等七人除郭麗沄無收受賄款及承諾投票支持乙○○之真意,其虛予收受意在檢舉,莊金合所為僅止於行求階段外,其餘六人均收受所交付之賄款,並允諾投票支持乙○○。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並率同警調人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莊金合住宅搜索,查扣莊金合發放剩餘之預備交付之賄款一萬四千元、其所有供其買票時參考紀錄用之第五鄰各戶人員表一張、買票記錄名單二張、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分發清冊貳張。再據莊金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後,證述係甲○○交付其上開賄款三萬元,供其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賄賂,向上開有投票權人之侯林家萍等七人賄選之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檢察官得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拘獲甲○○,而追訴其共犯罪行。同日稍晚再分別查獲鄭錦秀、蔡美玉、林玉蓮郭秋菊李美齡侯林家萍等六人,上開六人除蔡美玉已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將其收受之莊金合用以交付之賄款二千元退還予莊金合,莊金合則於偵訊時提出外,其餘五人並分別提出所收之賄款。另莊金合用以對郭麗沄行求之賄款二千元,亦經郭麗沄於同日上午偵訊時提出,上開提出之賄款並均由檢察官扣押之。而甲○○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不諱,核與莊金合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鄭錦秀林玉蓮郭秋菊李美齡、蔡美玉、侯林家萍郭麗沄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莊金合發放剩餘之預備交付之賄款一萬四千元、供共同買票時參考紀錄用之第五鄰各戶人員表一張、買票紀錄名單二張、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分發清冊貳張扣案足稽。另乙○○對於由甲○○出資,為其進行賄選之共同謀議等情,亦據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乙○○在偵查中於檢察官問及:「甲○○曾否向你說本屆鎮長選舉,他願意花數萬元替你拉票、固票?」亦答稱:「有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二頁背面),亦足以佐證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論述乙○○甲○○謀議行賄時,雖未議定具體之賄選方式,然由甲○○自行擇定人選進行賄選,自在乙○○默示同意範圍內,是甲○○輾轉委由莊金合進行賄選,自在渠二人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另該不詳姓名者對該共同犯意聯絡內容,亦係知情而參與,並授意甲○○提早進行賄選,乙○○自與甲○○間有默示之合致,而共同謀議甚明。況乙○○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第一審審理本案中,任命甲○○為台南縣麻豆鎮鎮公所機要秘書,亦據渠二人供述在卷,並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麻所人字第0九一00一0五七六號函覆屬實。足見甲○○出資為乙○○賄選,確係曾經告知乙○○,與其謀議,經其欣喜同意後方為之。嗣乙○○為酬謝甲○○出資為其賄選之恩情,乃不避諱於第一審審理中,仍任命甲○○為台南縣麻豆鎮鎮公所機要秘書。否則,茍乙○○反對甲○○此舉,恆情拒避之,已唯恐不及,以免本案訴訟中遭牽連,加深其共同賄選之嫌,豈有仍不避嫌猶任命甲○○為其最重要之機要參謀之理?是乙○○甲○○間有犯意聯絡,益足認定乙○○為共同正犯。而證人即乙○○競選總部總幹事黃天福、麻豆鎮民政課長楊山本、埤頭里村里幹事曾志成、鎮民代表陳育輝等人之證詞;甲○○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拿錢給莊金合,是要他找些人參加抽籤時之掃街拜票活動,因當時岳父過世,伊忙著處理喪事等語;莊金合於原審亦諉稱:「甲○○只是拿三萬元給我,是我自己拿去買票」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並以原審勘驗甲○○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經勘驗訊問錄音帶比對結果,認該錄音帶內容如乙○○之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第三一八至三二七頁),而有該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調查中所述(見同卷第三三二、三三三頁)之瑕疵。故該調查筆錄,尚難採為乙○○不利之證據,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人等賄選事證明確,因而認第一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乙○○甲○○二人間,所謂同謀共同正犯之謀議形成時間、處所等重要事項,原判決論斷之依據如何?甲○○所稱有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而為嚴格之證明?原判決又有何證據認競選總部內一名成年不知名男子與上訴人等亦為同謀共同正犯之關係?概未見原判決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徒以乙○○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過程,而呼應甲○○所稱,進而推認二人形成共同犯意之謀議,已嫌速斷,且未詳細調查所謂「拉票」、「固票」之義為何?是否與「買票」同義?亦有違誤。㈢原判決引為證據之甲○○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



分之訊問筆錄,並無錄音帶內容足資佐證,且該日並無急迫情況,此與未經錄音情形無異,原判決遽以該自白為判決之基礎,難謂適法。且原審雖經勘驗錄音帶,惟未續予調查,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甲○○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訊問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中有關有利於乙○○陳述之證據,原判決未一一敘明未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上訴意旨另以:證人陳育輝曾志成楊山本黃天福等人之證詞,係有利於乙○○,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既不採楊山本曾志成之證詞,顯無證據證明乙○○於選前以任命甲○○為機要秘書作為酬庸,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惟查檢察官於訊問甲○○何時幫乙○○向選民買票支持他時,甲○○答稱「約今天前一個月」,且續答:「我向他說我能力有限,可以幫他花幾萬元,把選票『固好』,……」、「(你如何知道除你之外,乙○○的樁腳在其他里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起為乙○○買票?)是我當天從分局外面經過時聽到人講的。」、「(所謂『動』起來是何意?)應該是指買票及積極拉票。」故甲○○乙○○所說花錢固票,其意係指花錢買票之意甚明。故原判決係以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佐以乙○○於偵查中所供:「(甲○○曾否向你說本屆鎮長選舉,他願意花數萬元替你拉票、固票?)有的」為依據,而認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所謂願意花錢拉票、固票,係以金錢作為拉票、固票之代價,其意非常明顯,自無使上訴人或一般人誤會其意之可能。前述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訊問而答以「有的」,即與甲○○自白之內容相符;且證人莊金合、鄭錦秀林玉蓮郭秋菊李美齡、蔡美玉、侯林家萍郭麗沄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莊金合前往買票時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到一月八日早上,及莊金合發放剩餘之預備交付之賄款一萬四千元、供共同買票時參考紀錄用之第五鄰各戶人員表一張、買票紀錄名單二張、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分發清冊貳張等證據資料,亦足以佐證甲○○之自白及所稱原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抽籤後進行賄選,因乙○○競選總部內某一知情並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人員,為閃避檢察官積極查察賄選,乃在該部授意甲○○於抽籤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進行賄選等情為真實,原判決採為論處罪刑之依據,並無違背採證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審勘驗甲○○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之訊問筆錄,雖無該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內容,惟卷查甲○○對該次訊問筆錄之自白,並未爭執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該次檢察官偵查時,甲○○之選任辯護人莊信泰律師亦同時在場,該訊問筆錄並經交閱(或朗誦)後,甲○○及莊信泰律師承諾無訛始為簽名(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0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則原判決採信上開訊問筆錄,資為論罪基礎,尚難認該筆錄所載自白無證據能力,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既與筆錄所載未盡相符,原判決並未採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另所載與筆錄不符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與嗣後甲○○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



時不符,原判決採取其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即已摒棄調查站此部分之詢問及其他不符之供述而不予採取。至於證人陳育輝曾志成楊山本黃天福等人之證詞,原判決已詳述不予採取之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原判決論敘乙○○任命甲○○為麻豆鎮公所之機要祕書一節,乃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做為論述乙○○甲○○二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間接證明,縱然除去此部分之論證,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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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