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440號
TPSM,92,台上,5440,2003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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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欺騙他人以營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販入由不詳姓名之人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至基隆入境之黃硬盒「長壽」菸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包。明知其上有使用相同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取得註冊之商標圖樣,為侵害公賣局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貨運司機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藏放。復於同年十月七日,與賴文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文忠接續將之運送至上訴人於同日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六號之德川冷凍公司第六十六號冷棟櫃內藏匿。而由賴文忠找來楊熾城楊熾堃兄弟二人(三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在德川冷凍櫃進行分裝工作,以便搬運預備銷售。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賴文忠所供相符,復有黃硬盒之「長壽」菸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包扣案,及海巡署人員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存卷可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公賣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菸、菸草及其他屬本類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並延展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商標註冊證足佐。扣案之「長壽」菸均使用相同於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資對照。又上開「長壽」菸,經鑑定並非公賣局之產品,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公農字第00二四一六0號函可考。則上開「長壽」菸係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甚為明確。扣案之黃硬盒「長壽」菸每一包之完稅價格為八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第0九二0二00四五三號函可按,依此計算,扣案「長壽」菸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包,核計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四十四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並以上訴人辯稱上開「長壽」菸與其於九十年五月間為海巡署基隆查緝隊在同一地點所查獲之走私香菸係屬同一批購入之貨物,但未於該次查緝行動中為巡防署查獲,而該次犯行業經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是本件再度被查獲之走私香菸犯行,核為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一部,依法應為該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應



諭知免訴,及不知該「長壽」菸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公賣局桃園分局之函即認定扣案之「長壽」菸係仿冒公賣局之產品,而未送超然之鑑定機關鑑定,自屬未盡調查能事。本件被查扣之香菸與前經判決確定之走私案件,係同一批貨物,而分由二輛車載送,證人湯志煌參與其事可為證,且前案之貨物包裝與本件之包裝相同,有照片為證,原判決對於前揭事證及湯志煌有利之供證不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據公賣局桃園分局函而認定本件查扣之香菸係仿冒品,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漫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對於不採取證人湯志煌之證言及本件查扣之香菸與前經判決確定之走私物品並非同一批貨品,亦於理由內詳予論敘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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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