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旗山簡易庭(刑事),旗秩字,92年度,29號
CSEM,92,旗秩,29,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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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旗秩字第二九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高
縣旗警維移字第三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旗山鎮○○○路二五號大溪洲資訊社(網路店)。 ㈢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何明昌、蕭銘志、柯譽潔、陳佩琪於深 夜聚集其內,使用電腦上網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少年何明昌、蕭銘志、柯譽潔、陳佩琪於警訊之證言及勸導少年登記表附卷。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余幼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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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