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丙○○○住宜蘭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螢秀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舉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