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管線修復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812號
STEV,92,店小,812,200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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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管線修復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巷口之地下管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遭被告進 行埋設電信管道工程時挖損,經原告派員會同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劉運春 赴現場查勘確認屬實。
二、原告將前項受損管線修復後,按交通部所頒之「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第 五條規定合計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一十八元,依據電信法第四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前揭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惟屢次催繳 均無結果。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電信線路遭受 損害處理規則、使用材料及施工費用表各乙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管線修復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秀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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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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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二二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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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郵費 │ 一四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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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三六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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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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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