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賢
訴訟代理人 歐陽興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甲○○○○區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 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宜。被告為該公寓大廈門牌「臺南縣新市鄉○ ○村○○○街三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甲○○○○區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經社區開會決 議後每戶每月收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嗣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第四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自四月份起調高二百元即每戶一千元,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第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又決議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調降為每月八百元。又 依管理規約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金額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延遲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查被告積欠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每月一千元 之管理費合計一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每月八百元之管理 費,合計一萬零四百元,共計二萬一千四百元(下簡稱系爭管理費),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繳納,仍置之不理。爰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固不否認尚欠前揭管理費,惟以:原告疏於管理水管,被告之建物係位於一 樓,廁所排水管經常不通,多次向原告反應均未處理,才拒繳管理費,若原告將 水管修好,被告即願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年四月份至九十二年三月份止,共計二萬一千四百元 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區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四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第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及催繳書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法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公共用水管部分經檢查並無問題 ,而被告就其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其抗辯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有疏失為真
,惟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系爭管理費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其用途為:「管理 費用途如下:⒈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⒊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 產保險費。⒋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⒌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 賦。⒍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⒎其他基地及共用 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參管理規約第十一條規定),故管理費之本質上屬 共有物之管理費用(參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單純 為取得管理服務而對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基於雙務契約所互負之對待 給付義務,亦即被告應繳交管理費義務乃基於住戶大會決議而發生,並非基於其 與住戶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而來,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既經該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被告自應受其 規約效力之拘束。若被告對原告管理之方法或結果有意見,乃係基於住戶本身之 權利所為,並非繳交管理費所生之對價,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自不發生同 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就有關管理方法等問題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 應由住戶基於民主自治原則,透過定期或臨時住戶會議的召集、改選管理委員會 成員、討論與作成決議,予以規範及監督,不得僅因被告認管理委員會管理上有 缺失,即任意拒繳管理費。因之,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上述抗辯既不足採,經原告以新市郵局第一0七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而不獲置理,此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二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合計二百三十七元(第一審裁 判費),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百三十七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童 來 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 彭 建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